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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侠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王爱侠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523号原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86723114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18号上城风景花园17幢17-6号。法定代表人:田民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爱侠,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原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与被告王爱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817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作期间,双方关系良好,自2016年12月起,被告未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其中12月份开单4367票共计856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还款3906元,目前尚欠运费817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爱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月结服务合同、对账单、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月结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提供物流综合服务;单月结算,结算周期为一个自然月,当月发生的服务费用于下月处对账,被告需在对账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款项;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所欠原告的服务费用,不得以理赔尚未结束为由拖延支付、拒绝支付或擅自从所欠服务费用汇总直接扣除理赔款。201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对账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12月份运费为45222元和40421元,共计85643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其于2016年12月期间委托原告托运快递货物共计4367票,运费合计85643元;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合计需要理赔5920元,按照协议,被告在支付所有快递运费后,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客户损失,目前已支付运费3906元,剩余运费81737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月结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运费,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173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1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爱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费81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元,由被告王爱侠负担(此款原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鹤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