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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均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均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624号原告:黄均浪,男,住广西省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7199511695139@sd.gdcourts.gov.cn。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均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均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均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黄军山驾驶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搭载黄均浪)沿G15线(沈海高速)往广州方向行驶,5时44分许,行至3204km+500m路段处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唐天宝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吴清明),造成黄军山、黄均浪受伤,车上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军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天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均浪、吴清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均浪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11日共2天。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月5日,原告转入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陪人一名,医嘱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诊,全休三个月。经华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评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职业是司机,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物损失鉴定费220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损失为5535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7447.8元;2、住院伙食补贴:100元×27天=2700元;3、陪护费:100元×25天=2500元;4、误工费:72659元/年÷365×(27+90)=23290.69元;5、营养费:5000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年×20×31%=215494.64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17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98966.5元;(母64岁):25673.1元/年×16年×31%÷2=63669.28元;(子,10岁):25673.1元/年×8年×31%÷2=31834.64元;(女,7岁)25673.1元/年×11年×31%÷2=43772.63元;(子,3岁):25673.1元/年×15年×31%÷2=59689.95元;10、拖车费1049元;11、车损鉴定费2200元;12、车辆损失费55350元。以上合计622998.6元。经查,事故车辆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险(乘客)及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责任。粤S×××××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上人员险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未见案涉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有理由相信该车辆无有效行驶证、或未经检验又或检验不合格,根据保险合同第四十条第(三)款第1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及格”,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未见案涉事故车辆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被告有理由相信驾驶人无有效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第四十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效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核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9日,黄军山驾驶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搭载黄均浪),与由唐天宝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吴清明)发生碰撞,造成黄军山、黄均浪受伤,车上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军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天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均浪、吴清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即2016年12月9日,原告黄均浪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1日转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5日出院,住院共27天。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1、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诊,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7年4月10日,经广东华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黄均浪的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黄均浪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由,以闽A×××××号(闽A×××××)驾驶人唐天宝、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为被告在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785民初626号】,本院确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12844.8元,并依法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3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6803.44元给原告黄均浪(合计230303.44元)。另查明,原告黄均浪所有的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车辆人黄军山于2013年6月19日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从2013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9日。B2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C1、M。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最新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原告认为购买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说明,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认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对于免责部分已经进行加粗加黑,有提示作用,免责条款有法律效力。二、被告认为驾驶车辆人黄军山无从业资格证,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无有效行驶证,因此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是否拥有从业资格证同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有行驶证。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有无效力的问题。二、人民保险公司应否对原告黄均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有无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生效力。又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的,即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投保人黄均浪通过中介机构佛山市宝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为登记在其名下的粤S×××××号中型厢式货车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黄均浪),黄均浪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人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出具保险单予以承保,应认定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保险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下,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黄军山驾驶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仅持有准驾型代号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没有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证书,根据前述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点的约定,属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情形。但是,对驾驶员持有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从业资格许可证驾驶营运车辆上路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将该要求列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约定内容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也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的文字作出提示,但在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并且,涉案车辆投保时,人民保险公司明知涉案车辆系通过中介机构进行投保的,而无加强注意提示义务,现人民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上的有关黄均浪的签名都无法确认,依前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下,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约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黄均浪并不产生效力。现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人民保险公司却以此提出免赔抗辩,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人民保险公司应否对原告黄均浪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合同约定对黄均浪并不产生效力,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不享有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次事故造成黄均浪的损失为612844.80元,扣减另案所赔偿的230303.44元,原告仍有382541.36元(612844.80元-230303.44元)的损失未获赔偿。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黄均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