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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XX平与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李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339号原告:XX平,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被告:李光辉,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原告XX平与被告李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以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李光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龚甫行借款49000元,由原告XX平作借款担保(合同号:南2014-08-02-01号),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光辉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一拖再拖,并于2015年1月16日离开南雄外出躲避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7月14日及2016年2月7日XX平向龚甫行偿还了20000元及4000元。2016年11月2日,龚甫行以未还清借款为由起诉XX平。XX平在2016年12月26日向龚甫行偿还人民币21000元,2016年12月27日向龚甫行偿还借款4000元。期间,XX平共计向龚甫行偿还李光辉的全部借款49000元。该案XX平与龚甫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了结,龚甫行的代理律师徐载龙作见证。为此,原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光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李光辉与龚甫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龚甫行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案原告XX平作为担保人签名承担担保责任两年。同年10月2日,龚甫行与李光辉、XX平签订延长两个月,即延长至2014年11月2日前归还借款的补充协议。到期后,李光辉下落不明,在龚甫行的追讨下,XX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及2016年2月7日偿还了20000元及4000元给原告,剩余25000元未还,2016年11月2日,龚甫行诉讼来院,要求XX平继续履行担保偿还义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龚甫行与XX平达成协议:“被告XX平在2016年12月26日偿还给原告人民币21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XX平在签订本协议后二日内全部偿还给原告。”【详见(2016)粤0280民初1331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原告依照上述协议于2016年12月27日全部履行完毕。2017年3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以代被告李光辉履行了担保偿还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李光辉偿还借款49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辉向龚甫行借款49000元,到期后,李光辉下落不明,原告XX平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龚甫行借款49000元后向被告李光辉追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光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借款人民币49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XX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章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向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