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建英与马玉芳、马某甲、马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英,马玉芳,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甘2922民初541号原告:马建英,甘肃省康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强。被告:马玉芳,甘肃省康乐县人。被告:马某甲,甘肃省康乐县人。被告:马某乙,甘肃省康乐县人。法定代理人:马成俊,甘肃省康乐县人,系被告马某乙父亲。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宏。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马建英诉称,2016年12月31日,被告马玉芳的孩子在良恒商业广场自动转门处玩耍,当值保安原告马建英上前劝阻离开,结果孩子叫来被告马玉芳,与原告发生纠纷,接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前来将原告打伤。2017年3月18日,派出所对三被告进行了处罚。因原告受伤住院20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8366.17元,伤残赔偿金47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9725.17元。2、案件受理费、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芳辩称,2016年12月31日,答辩人的孩子在良恒商业广场自动转门处玩耍,原告揪孩子耳朵,答辩人上前争执,后答辩人的侄子马某甲、马某乙与原告发生拉扯。因此原告的过错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马某甲及被告马某乙法定代理人马成俊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马建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马玉芳不承担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建英负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包原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