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6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6114丁红根与彭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根,彭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6114号原告:丁红根,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筱华、戚燕玲,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彭立华,男,1975年4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丁红根与被告彭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1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33%、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分别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与其妻子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10%。后被告在2014年之前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息4万元。后被告因为经营困难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息3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1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立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彭立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红根叁拾万元整,利息每年4万整,今借人彭立华。”2014年1月28日,被告彭立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红根陆万元整,每月利率3000元,每月支付,借到人彭立华。”2014年7月30日,被告彭立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红根人民币伍万元整,每月利息1000元,今借人彭立华。”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是原告隔壁村的人陈生富介绍认识被告的,被告是做装璜公司的。2011年借款50万元的时候陈生富也作担保的,所以就借了50万元给被告,当时是在北环的工商银行从原告妻子王秀娣的存折上取了钱给被告的,被告拿了30万元现金,还有20万元是打到被告自己卡上的。被告后来陆续还了20万元,还欠30万元,就重新出具了欠条。后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万元、6万元,给的现金,一次是在公司里,一次是被告到原告家里拿的,拿了之后就出具了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存折、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立华向原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由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红根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33%、以1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分别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022元,由被告彭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