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代某、侯顺兵、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贺礼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某,侯顺兵,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贺礼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负责人:宋正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科,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200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法定代理人:代某某(系代某父亲),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审被告:侯顺兵,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审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77号(康桥华苑商铺110号)。法定代表人:韩洪涛。原审被告:贺礼次,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某及原审被告侯顺兵、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贺礼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科,被上诉人代某的法定代理人代某某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原审被告侯顺兵、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贺礼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代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没有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车辆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应承担20%的免赔,该免赔应在三者险50,000元限额基础上扣除20%合计10,00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0元。代某辩称:是否要扣除免赔率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顺兵、贺礼次、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未参加调查询问,亦未发表意见。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侯顺兵、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贺礼次赔偿代某门诊费及医疗费86,814.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98,192.48元(其中华泰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候顺兵已垫付11,000元)中的176,692.48元;另追加请求赔偿摩托车车损费2000元;2.判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3.诉讼费用由侯顺兵、贺礼次、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日00时55分,代某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赖文杰由永兴县便江镇新中医院方向驶往永兴县电影院方向,当车行至永兴县便江镇北大桥与沿江南路岔路口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侯顺兵驾驶的粤SMH9**小型轿车左转弯驶往沿江南路方向,代某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粤SMH9**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代某及搭车人赖文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顺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搭车人赖文杰不负此事故责任。代某受伤后到永兴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5307.68元;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10月9日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80,111.80元;花门诊医疗费1395.2元;共计医疗费86,814.68元。2016年11月25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康复治疗费22,000元,花鉴定费2000元。期间,侯顺兵已为代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为代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侯顺兵驾驶的粤SMH9**小型轿车属于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所有,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贺礼次是该车的租车人,侯顺兵从贺礼次处借用该车驾驶时发生事故。代某出生于2001年2月9日,系永兴县实验中学初三90班在校学生;从2013年4月开始,其父亲代某某携全家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在永兴县城,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双方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工商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代某遭受人身损害,代某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永兴县交警部门根据各方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定侯顺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代某要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确定超出部分应由侯顺兵予以赔偿,该赔偿部分亦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侯顺兵赔付。而代某请求赔偿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南城分公司与侯顺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代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代某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86,81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22,000元;5.护理费13,362元(111.35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57,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92,552.68元。上述费用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付(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76,038元,共赔付86,038元。交强险赔偿项范围外剩余损失106,514.68元,应由侯顺兵承担赔偿责任,此款亦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0元,剩余的56,514.68元由侯顺兵赔付。综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应赔付代某各项损失136,038元,抵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为代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赔偿代某损失126,038元;侯顺兵共应赔付代某各项损失剩余的56,514.68元,抵扣侯顺兵已为代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1,000元,侯顺兵还应赔偿代某损失45,51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代某经济损失费126,038元,此款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代某;二、被告侯顺兵赔偿原告代某经济损失费45,514.68元,此款限被告侯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代某;三、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7元,由被告侯顺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商业车险投保单,拟证明被保险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种。证据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条款第27条第一款规定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全责的情况下商业险部分免赔20%的责任。代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补充查明,侯顺兵驾驶的粤SMH9**小型轿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27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是否应扣减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顺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顺兵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27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对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由于侯顺兵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全部事故责任,对于扣减的10,000元应由侯顺兵负担。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代某经济损失116,038元,侯顺兵赔偿代某经济损失费55,514.68元。综上所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代某经济损失费116,038元,此款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侯顺兵赔偿代某经济损失费55,514.68元,此款限侯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1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1元,均由侯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