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邱卡怀与强治明、宋丕礼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卡怀,强治明,宋丕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卡怀,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芳,女,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系邱卡怀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强治明,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丕礼,又名宋君贤,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邱卡怀因与被申请人强治明、二审被上诉人宋丕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卡怀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宋丕礼不存在合伙开设担保公司的事实,申请人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申请人不知道也不承认涉案借款,应当认定宋君贤为实际借款人,并由宋君贤偿还。(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该认定错误,不仅使申请人损失了自己出借的245万元,还要承担几百万元的债务,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认定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712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强治明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邱卡怀与宋君贤共同租赁位于神木县神木镇阳崖果园路贺胜耀正房两间作为开办担保公司的营业地,期间被申请人强治明一家就转租于该院南房居住,并且常见申请人邱卡怀及其妻子来公司,周围人均知悉申请人为担保公司老板。出纳员田明明系申请人邱卡怀侄女婿,曾代申请人出具借据,且担保公司有两账户,其中之一户名为邱卡怀,申请人邱卡怀称其不知情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2014)神公证民字第1014号公证书,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争议焦点是申请人邱卡怀是否对涉案借款负有清偿义务。经原审查明,邱卡怀与宋丕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的(2015)神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4月8日,邱卡怀与宋君贤(又名宋丕礼)共同出资开办担保公司(未注册),从事吸收存款对外放贷业务,并雇佣案外人田明明为公司出纳,具体业务由田明明以其及邱卡怀与宋君贤名义向存款人出具借款单。申请人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申请人后虽对该案提起申请再审,神木县人民法院以(2015)神民申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因涉案债务形成于申请人邱卡怀与宋丕礼的上述合伙期间,强治明持有的借款单亦系申请人与宋丕礼合伙期间雇佣的田明明出具并加盖有申请人与宋丕礼的印章。强治明按约定提供了借款,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属于申请人与宋丕礼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判决申请人与宋丕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称涉案借款不属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卡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江海审判员 王彩萍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