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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青香、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矿山机械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青香,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矿山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2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潘青香,女,汉族,1956年3月18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矿山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雷国涛,该厂厂长。上诉人潘青香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矿山机械厂(以下简称矿山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0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青香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2015年2月7日,潘青香等80名矿山机械厂职工向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80名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黄州区法院提起诉讼。黄州区法院对80名矿山机械厂职工的起诉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仅告知诉讼代表人杨双喜、赵旺民、袁来香、孙俊、雷和青、雷得安、朱寿元,杨双喜案作个案审理,因本案潘青香等80名当事人不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同的不可分离,本案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二、一审认定潘青香等80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矿山机械厂于2007年9月12日、2007年9月24日、2007年12月18日多次承诺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这种承诺履行义务符合“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履行义务的条件和时间是等到政府搬迁费到位后,保证履行厂方所应承担的按政策规定的比例部分费用。故潘青香等80人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的期间起算时间应该按黄冈市政府拆迁办给矿山机械厂拆迁费用时间计算。同时,黄州区信访局、市政府市长的批示都证明,潘青香等80人曾向政府部门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中断。退一步讲,即使诉讼时效届满后,矿山机械厂表示愿意履行义务,现在又以诉讼时效抗辨,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总之,一审漏列诉讼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矿山机械厂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潘青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矿山机械厂为潘青香办理养老保险并支付养老保险费用;2、矿山机械厂向潘青香支付1995年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金36000元;3、矿山机械厂向潘青香支付潘青香应享受的医疗保险费(凭票按规定处理);4、矿山机械厂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潘青香要求矿山机械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潘青香自认最后一次领取矿山机械厂发放的工资在1995年,矿山机械厂动员解除劳动关系在2007年,无论哪种情况,诉讼时效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潘青香于2015年2月7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潘青香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查明,矿山机械厂于1985年注册成立,是一家私营企业。1985年,潘青香进厂工作。1997年,因城市建设需要,黄州中环路征地拆迁,矿山机械厂歇业停产,职工纷纷离厂另谋职业。后为解除部分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矿山机械厂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报告,为潘青香等68名职工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2015年2月7日,潘青香因追索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保险金等请求,向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潘青香等职工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了【2015】黄州劳人裁不字第01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潘青香不服,遂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黄州矿山机械厂于2007年9月12日向黄冈市人民政府申请报告中陈述:“厂区拆迁,工厂已停产九年,干职工暂时各谋生路,各奔东西,现全厂干部职工要求参加劳动社会保险,请市政府就这一企业的特殊情况,给予破产企业的参加社会保险的政策照顾,参加社保费用由企业与职工承担,参加劳动社保人数78人,其中:男,年龄60岁以上11人。50-59岁8人,50岁以下的22人;女,年龄50岁以上14人,49岁以下23人。”2014年黄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上报的关于原矿山机械厂职工上访情况的说明中陈述:“2007年厂方动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强烈要求厂方办理养老保险,当时厂方一再强调经济困难,并承诺由职工自己先垫付缴纳保险费,等政府搬迁费用到位后保证履行厂方应承担的费用,2007年12月有68人办理了养老保险,其中在职45人,退休23人,保费均由个人承担,目前还欠区社保局26万元保费。另有10多人通过了参保资格审查,但因经济特别困难,至今也未办理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矿山机械厂80名职工因劳动争议与厂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是否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审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其中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必须要合并审理。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区别在于其诉讼标的是否共同,即权利义务是否系一种不可分之诉,必要共同诉讼的一方对诉讼标的既有共同权利,又有共同义务,因此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诉讼人承认后,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均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潘青香虽与其他79名矿山机械厂职工共同起诉的矿山机械厂是同一的,但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各自与矿山机械厂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工作期间的长短亦不同,没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种可分之诉。一审法院指导潘青香与其他79名矿山机械厂职工各自独立诉讼、分别审理,分别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得当,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其将杨双喜作为委托诉讼代表人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潘青香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未缴纳的,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的,劳动者因此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范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反之,除此之外的其他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潘青香提出矿山机械厂应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求可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其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将潘青香要求矿山机械厂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诉讼请求以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三、潘青香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矿山机械厂于2007年动员潘青香与之解除了劳动关系,自此,潘青香未为矿山机械厂提供劳动服务,矿山机械厂亦未向潘青香支付劳动报酬。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07年,故依据上述规定,应适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本案中矿山机械厂与潘青香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07年矿山机械厂动员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自该日起潘青香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应该在该日后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潘青香已提供证据证明矿山机械厂承诺等政府搬迁费到位后解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故就潘青香主张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适用仲裁时效中断,潘青香于2015年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只是因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是否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问题,矿山机械厂并没有作出承诺。因此,潘青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主张存在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潘青香于2015年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矿山机械厂支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涂建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