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戴艳桃与刘学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艳桃,刘学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952号原告戴艳桃。被告刘学丰。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原告戴艳桃与被告刘学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艳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丰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艳桃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4.5万元,由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计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相识,平素关系尚可。2013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曾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以解决其公司资金运转急用。因考虑到被告确系一家装饰公司的负责人,应具有偿还能力,他便分多次借给被告34.5万元本金,原告在借款时出具借条。后来,原告曾采取多种方式找其索款,被告却置之不理,不接电话。被告刘学丰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学丰居住在湘阴县××星镇××,经营的今典装饰公司位于湘阴县××星镇高岭兴湘市场,系公司法人。被告刘学丰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从2013年2月份至3月份,分5次向原告戴艳桃借款共计34.5万元,被告刘学丰均以“刘学峰”为名向原告戴艳桃分别出具了五张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明细如下:①2013年2月6日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4%;②2013年2月8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4%;③2013年2月8日借款1万元;④2013年3月1日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5%;⑤2013年3月22日借款11.5万元,约定月息7%。原告戴艳桃当庭陈述:被告借款后,仅对2013年3月1日的借款12万元,按约定月息5%偿还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没有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原告戴艳桃当庭表示:他陈述的内容都属实,如不属实他愿意承担不利后果。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资料、借条复印件五张、催要信息,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学丰以“刘学峰”为名向原告戴艳桃借款34.5万元属实,有被告刘学丰出具的五张借条为证,且该五张借条原件由原告戴艳桃持有,没有他人主张权利;被告刘学丰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还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提出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计算合法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条,有一张借条(2013年2月8日借款1万元)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本院支持此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对于其余借款33.5万元的利息,按照上述规定,对于约定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均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的借款12万元,按约定月息5%偿还的一个月利息6000元,超过月利率3%的240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该笔借款本金以11.76万元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学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艳桃借款本金人民币34.14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①、以1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②、以7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③、以3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④、以11.76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⑤、以11.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由被告刘学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