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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月兰、杨绪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月兰,杨绪学,杨公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702号原告:山东单县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lP0Pl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川,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楼支行副行长。被告:白月兰(系借款人张永会之妻),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杨绪学,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告:杨公杰,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白月兰、杨绪学、杨公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川、被告杨绪学、杨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月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月兰偿付借款35000元、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22日间的相应利息3779.81元、2017年2月23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杨绪学、杨公杰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张永会与白月兰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借款人张永会因建房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7.7937‰,被告杨绪学、杨公杰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借款人张永会于2016年7月2日去世,因该笔借款系在张永会与白月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白月兰负有偿还此笔债务的连带责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杨绪学、杨公杰均辩称:其在2014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属实,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凭证上的“张永会”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字,对这笔借款有异议,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白月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张永会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张永会死亡注销证明。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月兰与借款人张永会原系夫妻关系,张永会于2016年7月2日因疾病死亡。2014年3月20日,原告下属的原杨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楼信用社”)与借款人张永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杨楼信用社又与被告杨绪学、杨公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14日借款人张永会因建房资金不足,向杨楼信用社借款35000元,并与杨楼信用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凭证约定:借款人张永会向杨楼信用社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月利率7.7937‰,借款栏内有借款人张永会的签名和捺印。合同签订后,杨楼信用社将借款35000元存入户名为张永会的存款帐号为62×××09的帐户中,张永会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欠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借款人张永会结欠本金35000元,欠利息3779.81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被告杨绪学、杨公杰均辩称,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凭证上的“张永会”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字,对这笔借款有异议,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楼支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本院认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杨楼支行为原告下属的经营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成立,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合法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亦应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借款人张永会从杨楼信用社贷款35000元,这一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杨楼信用社在授权范围内与张永会、杨绪学、杨公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杨楼信用社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张永会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张永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经计算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张永会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罚息3779.81元。被告白月兰与张永会原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白月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系张永会生前与白月兰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白月兰承担偿还借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杨绪学、杨公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绪学、杨公杰均辩称,2016年1月14日的借款凭证上的“张永会”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字,对这笔借款有异议,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2月22日前的利息为3779.81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除按原定利率7.7937‰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杨绪学、杨公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绪学、杨公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月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白月兰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李茂东人民陪审员  孟祥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德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