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铭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美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铭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美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32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铭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霍青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美莲,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铭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家公司)与被告郭美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顺、张林、被告郭美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278.1元(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230.47元(暂计至2017年3月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赛罕区嘉友城市××园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4.23平方米。嘉友城市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同时对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便开始切实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在办理入住手续后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从2013年4月15日起,被告无故拖欠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交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郭美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嘉友城市花园小区7号楼103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9.78平方米。2013年,原告与嘉友城市花园小区的建设单位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嘉友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8元/平方米/月,商业物业2.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年一次性交纳,应在每年物业服务费到期前15日交纳;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同时对物业服务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约定。2013年4月15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费。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撤出该小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作为嘉友城市花园小区的业主,原告与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被告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应交纳的物业费为11679元(2.5元×119.78平方米×39个月)。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5日起收取物业费,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3年4月15日入驻嘉友城市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铭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1679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铭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美莲负担46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铭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文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卜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