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5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冯之家与郭林中、朱永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之家,郭林中,朱永卫,郑州中益天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922号原告冯之家,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林中,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朱永卫,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郑州中益天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广惠街刘申庄村392号。法定代表人汤广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景瑞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海燕,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之家与被告郭林中、被告朱永卫、被告郑州中益天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天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郭林中、被告朱永卫、被告中益天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强、景瑞锋、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郭林中驾驶豫A×××××号货车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豫H×××××号货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所拉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林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938.47元。被告郭林中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永卫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郭林中给了原告方1700元赔偿款,后朱永卫将该款给了郭林中;朱永卫又垫付原告、马云凤医疗费共计6000元。被告中益天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朱永卫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仅系车辆出卖方和名义登记方,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免于赔偿的辩称不能成立,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系追尾发生,肇事车辆承担责任应以主要责任为限;朱永卫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7700元。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为货车,郭林中持C1D驾照,不具有驾驶该车型资格,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仅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原告诉请的伙食费、营养费数额过高,停运损失、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在连霍高速公路598公里+650米南半幅,郭林中驾驶豫A×××××号货车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豫H×××××号货车,致原告及豫H×××××号货车乘车人马云凤受伤、两车受损、豫H×××××号货车所拉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该事故是因郭林中疲劳驾驶机动车且准驾车型不符造成,认定郭林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至荥阳市中医院就诊,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9日,产生医疗费6298.57元。2016年10月17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豫价车损[2016]巩义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豫价车损[2016]巩义1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豫H×××××号货车所载收割机损失总值为49706元,确认该收割机停运时间为50天,停运损失为5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235元、施救费5500元。原告为维修豫H×××××号货车支出5292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朱永卫已支付原告、马云凤赔偿金、医疗费共计6600元。2、豫A×××××号货车登记车主系中益天和公司。2016年7月30日,朱永卫与中益天和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朱永卫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中益天和公司购买该车,在未全部付清购车款和其他相关费用前,中益天和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朱永卫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3、2016年7月15日,中益天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为豫A×××××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4、豫H×××××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葛代玲。原告与葛代玲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协议书》,葛代玲将豫H×××××号货车转卖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协议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6298.57元。原告提交荥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票据1份,因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33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原告诉称其营养费为99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其住院期间存在需加强营养以辅助治疗的必要性。原告住院33天,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应为660元。原告诉称其护理费为2755.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存在护理的必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故对其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2755.9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交通费为207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产生交通费支出存在合理性,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具体治疗经过,本院对其中500元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豫H×××××号货车维修费5292元、所载收割机车辆损失49706元、收割机停运损失55000元、评估费5235元、施救费5500元,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31937.47元。本院认为,朱永卫辩称其已支付原告、马云凤赔偿款、医疗费共计7700元,对此原告、马云凤称应为6600元,因朱永卫未提交证据对其垫付款数额予以证明,故按原告、马云凤自认数额即6600元予以认定。因该款在原告、马云凤间如何分配无法划分,故本院认定该款的50%即3300元系支付于原告。本案中,郭林中驾驶豫A×××××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H×××××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郭林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货车在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马云凤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为其保留50%的赔偿份额。由此计算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755.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255.9元。除评估费5235元外,原告剩余损失为116446.57元。该部分损失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由此计算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26702.47元。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应由朱永卫承担。扣除已垫付的3300元,朱永卫尚应赔偿原告1935元。郭林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评估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益天和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豫A×××××号货车系朱永卫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中益天和公司购买,故中益天和公司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郭林中准驾车型不符,郭林中系无证驾驶,且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免除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所载明准驾车型不符,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以上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益天和公司申请对豫H×××××号货车及所载收割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已对以上损失进行了认定,对此中益天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需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冯之家保险金126702.47元。二、被告朱永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之家评估费1935元。三、被告郭林中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冯之家对被告郑州中益天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冯之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冯之家负担71元,被告郭林中、被告朱永卫共同负担1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