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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宋佳丽与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佳丽,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242号原告:宋佳丽,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科员,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路西北辰大厦3号楼25层2501号。法定代表人:马云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弟,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娜,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佳丽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丽,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弟、赵建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逾期交房之日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2015年9月20日的已付款利息,以总房款1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4942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违约金33408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违约金,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剩余的28408元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11月7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北辰区××与××交口东南侧××春色花园12-1-220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3.12平方米,价款为192万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时取得准许交付许可证,原告无法按期入住,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呈诉。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合同中明确了交付的条件经验收合格并且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补充合同中明确了交付以实际交付钥匙为房屋交付履行。因原告急用房要求提前收房,在明知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具《声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实际交付钥匙,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并开始进行装修等。原告已发出《声明》明确表示了要求收房,即原告确认此行为为交付房屋的履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更不存在造成损失,原告已收房并正常使用房屋。原告的《声明》是在要求变更合同的履行条件,被告根本没有违约的事实,不应给付任何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原告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告有权要求予以降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凭证、天津市住宅维修基金收据、预告登记费收据、天津市市场主体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准许交付许可证、确认函及收付款入账通知书、业主资料卡、交房验收单、装修验收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被告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并已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宋佳丽,商品房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与××交口东南侧××春色花园12-1-220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3.12平方米,价款为192万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予以延期方式处理。乙方按贷款形式付款的,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82万,其余价款办理贷款。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在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规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处理,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日期付款,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在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有权按照下列第1种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应支付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乙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192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开具82万元的首付款发票,2014年12月12日开具110万元的尾款发票。2014年11月17日,原告交纳该房屋契税28800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领取房屋钥匙办理入住手续。同时为被告书写一份声明,内容为业主宋佳丽于2014年7月27日购买江南春色花园项目12号楼1门2201号,面积133.12平方米一套,签约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合同签订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交房,现要求提前收房,其产生的房屋物业所有的费用全部以2014年12月14日计算。2015年9月11日,被告取得本案涉诉房屋的准许交付使用证。2016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该《确认函》中被告因该房屋于2015年9月11日取得准入证,承诺预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并已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如果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后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在未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况下即将房屋交付原告,而原告也接收了该房屋,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确认函》,承诺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综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商品房,同时以《确认函》的形式承认自身存在违约,故被告交付商品房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已付款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均应系对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现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因原告自愿提前接收房屋,且双方对于原告接收房屋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而该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取得了准许交付使用证,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未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情况下接收房屋,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收房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包括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予以酌减,酌定被告以原告已付房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以内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43901.33元的30%即13170.4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按年利率5.35%计算,计11413.33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按年利率5.10%计算,计13056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年利率4.85%计算,计15261.33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1日,按年利率4.6%计算,计4170.67元。上述共计43901.33元的30%,即13170.40元)。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共计13170.4元,因被告已经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元,故对被告应再支付原告817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佳丽违约金8170.4元。二、驳回原告宋佳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忠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