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民初3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张俊鑫、董文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张俊鑫,董文碧,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94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298号。负责人:何季歆,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尧,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特别授权。被告:张俊鑫,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董文碧,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彝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郑晓军,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杨丽,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乐街2号2幢4楼88号。法定代表人:张俊鑫。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浙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张俊鑫、董文碧、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鑫、董文碧、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泰银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俊鑫、董文碧偿还截止2017年6月28日借款本息602530.23元(含剩余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9535.85元、罚息127011.3元、复利5983.08元,后同),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复利、罚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浙泰银行新都支行与张俊鑫、董文碧、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5000483号)。合同约定由浙泰银行新都支行向张俊鑫发放贷款45万元,并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的结算方式,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其中,董文碧为共同借款人,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浙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足额向张俊鑫发放了贷款45万元。但截止2016年6月16日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张俊鑫、董文碧并未依约向浙泰银行新都支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经浙泰银行新都支行多次商谈、催收,张俊鑫、董文碧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浙泰银行新都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金融资产安全,遂诉至法院。被告郑晓军辩称,被告张俊鑫、董文碧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但对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不清楚。其本人只是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张俊鑫、董文碧、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个人短期经营所需,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俊鑫向原告浙泰银行新都支行提出借款45万元的书面申请。原告同意其借款申请,并于2015年6月24日与被告张俊鑫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5000483号)。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就保证人之间各自保证份额进行约定,只约定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还就借款本金、借款利率、罚息利率、保证期间等事项予以约定。被告董文碧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张俊鑫向原告提交了45万元的书面提款申请,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张俊鑫放款4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16日、月利率14.97‰”(与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数额一致)。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张俊鑫、董文碧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保证人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张俊鑫、董文碧尚欠付原告借款本息602530.23元。上述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1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5000483号)1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被告张俊鑫还款电子凭证(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5000483号)系原告与五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并自各方签署该合同之日起即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原告与被告张俊鑫、董文碧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法律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浙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45万元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以及双方关于还款期限之合同约定,被告张俊鑫、董文碧本应于2016年6月16日前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但被告张俊鑫、董文碧却未依约足额履行完全部还款义务,保证人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张俊鑫、董文碧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02530.2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一、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张俊鑫、董文碧偿还剩余本息602530.23元及后续复利、罚息之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以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二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97‰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第二部分第九条第三款“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之约定,原告浙泰银行新都支行有权利要求被告张俊鑫、董文碧偿还截止2017年6月28日的剩余借款本息602530.23元以及依据案涉保证借款合同产生的直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复利、罚息,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就上述剩余借款本息602530.23元及直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案涉保证借款合同产生的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根据前述已查明事实,被告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均系本案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三款“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之约定,可以判定在本案起诉之时,保证期间尚未截止,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浙泰银行新都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案涉保证借款合同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故被告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是连带共同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以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一款“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二款“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约定,只要被告张俊鑫、董文碧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履行完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之义务,原告浙泰银行新都支行就有权利要求被告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个或全部保证人就上述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俊鑫、董文碧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支付截止2017年6月28日之剩余借款本息602530.23元,以及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5000483号)约定产生的自2017年6月29日起直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复利、罚息;二、被告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俊鑫、董文碧追偿。向被告张俊鑫、董文碧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俊鑫、董文碧负担。被告郑晓军、杨丽、成都正安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