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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泰西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宜兴埠第十农工商联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泰西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宜兴埠第十农工商联合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泰西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西(宜兴埠第十农工商联合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魏锡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宜兴埠第十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辰区津围公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男,该街委会安全员。上诉人天津泰西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宜兴埠第十农工商联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泰西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10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期限5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支付方式采取先付款后使用,付费时间未使用前预付,合同约定每半年交付,上诉人实际按每季度向被上诉人缴纳租金。2016年初,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他们查账,发现被上诉人自己账目中2012年、2013年各一个季度上诉人所交租赁费未入账,因此认定上诉人未缴纳租赁费。自双方建立租赁关系以来,上诉人一直按时足额缴纳租赁费,从常理来推断,即使2012年、2013年各差一个季度的租赁费,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催要,无须等到2016年初。上诉人将租赁费交给被上诉人后其是否入账、何时入账上诉人均不清楚。现被上诉人以其账目财务推断上诉人未缴纳租赁费,被上诉人自己过错导致账目不清,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于法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租赁费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距起诉之日已达四年之久,本案应以被上诉人超过起诉时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市宜兴埠第十农工商联合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意见。上诉人不能提供2012年和2013年两个季度的交费收据。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缴纳租金,总是延续时间。天津市宜兴埠第十农工商联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2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天津市宜兴埠第十农工商联合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天津泰西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人)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辰区宜兴埠第十街工业区、办公用房建筑面积2038平方米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满时续租或不续租,被告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租赁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不含发票),全年租金244560元。租赁费按每半年交付,付费时间为使用前10天预付。第一年预交1年租赁费,以后每半年交租赁费。被告交给原告租金,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若被告需要税务发票,纳税事宜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被告应按预交时间缴纳租金,如按预交时间拖延10天,应向原告交纳滞纳金,按半年租金的20%交纳,如拖欠20天,视为被告单独终止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补交原告一年租金,原告有权阻止被告使用,有权收回厂房。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房屋面积100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按套计算租金,每套月租金为9000元。该份合同虽经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当庭双方均认可该份备案合同系被告为开票入账使用,实际履行应以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准。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由袁克祥变更为周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租赁期限、租赁费及租金计算方式均与2011年10月30日所签合同中的约定一致,租赁期限仍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重新续签厂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3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收到被告缴纳的2012年1-3月租赁费61140元;同年5月28日收到4月租赁费22280元和5-6月租赁费38860元;同年9月17日收到被告缴纳的10-12月租赁费61140元;又分别于2013年1月7日、4月17日、8月20日、2014年1月7日,收到被告缴纳的2013年1-3月租赁费61140元、4-6月租赁费61140元、7-9月租赁费61140元、2014年1-3月租赁费61140元。对于有证据证实且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证据和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27日原告为其开具的赞助费1万元收据,原告认为与厂房租金无关。因该收据与租金收据形式不一致,且摘要注明为“赞助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而被告提交的2015年租金票据与本案诉争期间的租金无关,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6日、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0月10日签订四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以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为期5年的合同为准,原、被告一直按此份合同实际履行。故该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厂房租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约将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按时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按照每季度向原告缴纳厂房租金61140元的方式履行。原告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及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欠付其2012年7月至9月及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厂房租赁费的事实。虽然被告认可其每季度缴纳租赁费后,原告向其出具收据,但无法提供上述期间的缴费收据来证实其已缴纳过诉争期间厂房租金的事实,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9月及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厂房租金共计122280元(2038平方米×10元/平方米/月×6个月)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泰西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宜兴埠第十农工商联合公司2012年7月至9月及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厂房租金122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天津泰西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厂房租金的情况,但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实际按照每季度向被上诉人缴纳厂房租金61140元的方式履行。而被上诉人提供了厂房租赁合同及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上诉人欠付其2012年7月至9月及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厂房租赁费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并未欠付被上诉人厂房租金,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其主张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时效的抗辩,故该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泰西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天津泰西尔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