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永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永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475号原告:杨某,男,2004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法定代理人:秦某,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道富,男,1941年8月1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系原告杨某亲属。被告:王永昌,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铜江路*号*楼。委托代理人赵朝忠,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永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幽燕于2017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法定委托代理人秦某、委托代理人王道富、被告王永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159.7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9日21时,被告王永昌驾驶本人所有的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被告王永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收、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原告的伤害系被告造成,故请求被告王永昌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永昌在被告保险公司出购买相应的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永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系没有收入的在校未成年人不应该主张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没有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该得到支持,请依法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予以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均不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在2017年1月9日7时12分被告王永昌驾驶起本人所有的车牌××轿车从××县××里冲方向行驶,当行至铜修线44公里+700米处时,因避让对向来车辆,其车辆的右侧后视镜与原告杨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在江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住院期间被告王永昌支付了医疗费9604.6元。住院期间原告杨某之母秦某对其进行护理,秦某系江口双兴建筑公司员工,日工资标准为150元。诉讼中,原告杨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为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间、营养期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杨某的身体伤害未到伤残等级标准,营养时限45天、护理时限为25天。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在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其诉请被告王永昌对其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之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主体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杨某将被告王永昌、被告保险公司列为赔偿义务主体,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应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被告王永昌按照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被告支付的9604.6和原告本人支付的1216.1元共计10820.7元;护理费按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时限45天×150元=67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614.42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26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一天计算,被告表示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50元=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鉴于原告治疗产生一定交通费实属必然,再结合原告医治系在居住地完成,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共计金额为14335.12元。对于上述金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中予以支付,其中9604.6元系被告王永昌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将9604.6元支付给被告王永昌,剩余4730.52元支付给原告杨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杨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733.52元;并向被告王永昌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604.6元。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627元,由被告王永昌承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幽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日代理书记员 陈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