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开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开永,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阳江市阳东区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址: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开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开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黄开永饮酒后驾驶粤Q×××××号小型面包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45分许行驶至新江北路体育馆门前路段,碰撞前方同向由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黄开永有酒后反应,遂抽取黄开永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开永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开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片、被告人黄开永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血液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开永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开永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开永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开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开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