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国钟与陈治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钟,陈治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075号原告:陈国钟,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陈治跃,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金溪镇正街33号,现住蓬安县。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国钟诉被告陈治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钟、被告陈治跃的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另补充了2万元的借款金额,借款本金增加为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被告因经商需要,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每次均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向原告还清借款,但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上述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9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借款6万元、8万元、8万元、6万元、2万元,共计30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按每万元500元计息,由于资金困难,一直未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因经商需要,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每次均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其中四笔(转账时间:2014年2月9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8日)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分别出具四张“借条”;2015年7月30日该笔借款2万元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条”中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另补充了2万元的借款金额,借款本金增加为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治跃向原告陈国钟分五次共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原告提供了书面“借条”及相关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自愿放弃主张该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治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国钟借款本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陈治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中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