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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与王存生、李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王存生,李凤琴,李曙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0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原阳县城关镇西干道55号法定代表人:田克强,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新立,该社职工。被告:王存生,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原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人员。被告:李凤琴,女,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原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人员。被告:李曙晨,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原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存生、李凤琴、李曙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周新立,被告王存生、李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及被告李曙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存生、李凤琴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截至2017年6月1日期内欠付利息为3216.49元);2、判令被告李曙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存生、李凤琴夫妻二人以家庭种植蔬菜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被告李曙晨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存生、李曙晨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担保等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8日。但是时至今日,被告王存生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被告王存生、李凤琴辩称:贷款手续都是王存生签字,但王存生不是实际用款人。王存生和李曙晨本身不认识,王存生通过于海亮认识的李曙晨,然后来农行办了手续,手续办好以后,钱都给了李曙晨。当时是以王存生的名义开了银行卡,款放到银行卡之后,王存生没有动银行卡上的钱,最后等到银行卡没钱的时候,于海亮把银行卡给了王存生。被告李曙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该笔贷款,我是担保人情况属实,但是我与王存生本来不认识,通过于海亮介绍我们双方才认识,于海亮说让我帮忙给王存生担保这笔贷款种植蔬菜,我不知道这笔钱贷出来之后的去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①、2015年8月27日王存生《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②、2015年8月27日李曙晨《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③、2015年10月9日王存生《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④、2015年10月9日王存生《借款凭证》一份;⑤、2015年10月9日王存生、李曙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⑥、王存生《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⑦、王存生、李凤琴、李曙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存生、李凤琴夫妻二人以家庭种植蔬菜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被告李曙晨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存生、李曙晨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另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担保等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存生未能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王存生、李凤琴、李曙晨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存生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李凤琴与被告王存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存生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故对原告农业银行要求王存生、李凤琴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曙晨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对王存生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义务,是其对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其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要求李曙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存生、李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李曙晨对被告王存生、李凤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王存生、李凤琴、李曙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和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