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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连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连路,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阳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彬,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阳信县翟王镇高家村村委会推荐辩护人高连增,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信县翟王镇高家村152号。系高家村党支部书记。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连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连路及其辩护人李彬、高连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连路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儿科门诊三楼分诊台位置,盗窃被害人曹某上衣左口袋内“海信”牌手机一部。高连路盗窃手机之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手机返还至被害人处。高连路在现场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滨州市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为275元。2、2016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高连路至高青县妇幼保健医院二楼检验科附近,盗窃正在等待化验结果的被害人索某衣服口袋内“VIV0”牌玫瑰金色X7型号手机一部。高连路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被害人索某发觉,盗窃未遂,被群众现场抓获,并由民警带至高青县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248元。另查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不承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于庭前积极缴纳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索某陈述,证人史某、梁某、翟某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报告结论书,视听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连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两次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不承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于庭前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两次犯罪,一次为既遂后返还财物,一次为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无前科、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连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爱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