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武汉祥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海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祥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海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463号原告:武汉祥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法定代表人:吴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燊一,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海红,女,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武汉祥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海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祥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燊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红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祥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物业费人民币32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应缴未缴的物业费滞纳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及2016年度应缴未缴的物业费滞纳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购买常阳新城小区2栋1102房屋后正式入住,随后与原告签订《武汉市常阳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常阳新城业主临时公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1.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缴费时间为每年度交付一次,在每年度(以业主入住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每年度的缴费起点)应缴费时间5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如在该年度最后一日止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下一年度第一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将按欠交款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被告系常阳新城小区2栋1102业主,物业面积85.64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费1644元及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物业费1644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可知,涉案争议则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应缴未缴的物业费滞纳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及2016年度应缴未缴的物业费滞纳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原告认为,合法的物业服务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被告余海红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余海红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武汉祥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7日,被告余海红与武汉常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余海红购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常阳新城小区2栋1102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5.93平方米。原告武汉祥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所在小区“常阳新城”的物业管理企业。2014年5月13日,被告余海红就其房屋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1.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缴费时间为每年度交付一次,在每年度(以业主入住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每年度的缴费起点)应缴费时间5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如在该年度最后一日止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下一年度第一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将按欠交款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5年5月1日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海红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288元,并依法计收违约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余海红作为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常阳新城小区2栋1102号房屋的业主,与原告武汉祥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在享受了原告的服务权利后,理应履行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海红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业主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了业主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海红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祥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288元;驳回原告武汉祥华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