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273号公诉���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2017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在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川菜馆”内喝酒时,因琐事徒手互殴,致被害人陈某牙齿╂4、5脱落、╂6冠折、牙髓腔暴露(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于5月18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农场被抓获,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刑事和解,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5月19日被临时羁押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看守所,于5月26日被押解回厦门。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予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