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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财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宁波海曙和万顺贸易有限公司、张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宁波海曙和万顺贸易有限公司,张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财保42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D座。负责人张翎,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海曙和万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塘路8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张茵,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张茵,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担保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D座。负责人张翎,该银行行长。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申请人宁波海曙和万顺贸易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2671870.83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自愿以其银行账户存款2671870.83元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银行账户存款2671870.83元。二、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2671870.83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康亚红代理审判员  马佳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泽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