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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14朱长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长贵,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句容市。1995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长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长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长贵在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天王镇等地,采取撬窗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水稻、小麦等农作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68.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长贵在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后河自然村22号被害人张某1家,窃得粳稻1120斤,价值人民币1624元。2、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长贵在句容市茅山风景区张家棚自然村31号被害人张某2家,窃得粳稻640斤,价值人民币928元;小麦180斤,价值人民币212.4元;油菜籽80斤,价值人民币14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84.4元。3、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长贵在句容市天王镇潘巷自然村76号被害人张某3家,窃得粳稻630斤,价值人民币945元;杂交水稻630斤,价值人民币856.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801.8元。4、2016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长贵在常州市溧阳市上兴镇涧东村委涧南村14号被害人包某家,窃得粳稻900斤,价值人民币1350元;杂交水稻120斤,价值人民币163.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13.2元。5、201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长贵在句容市茅山风景区余家棚自然村1号被害人刘某家,窃得粳稻1470斤,价值人民币2205元。6、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长贵在常州市溧阳市竹簀镇南旺村委汤村63号被害人江某家,窃得粳稻1760斤,价值人民币264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朱长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尚未追回的被盗赃物计价值人民币11068.4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长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长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长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长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长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盗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1068.4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