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苏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储备中心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储备中心有限公司,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1634号原告:江苏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某某储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峻、潘昌东,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徐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储备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第三人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璐诚公司)、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融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峻、潘昌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璐诚公司、江西融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货款人民币2522081.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浔民二初字第119号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就煤炭交易发生纠纷,遂以江西璐诚公司、江西融利公司为被告向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5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以(2015)浔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江西璐诚公司、江西融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煤炭货款人民币2522081.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3万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按照判决要求履行义务。经浔阳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煤炭交易标的物被第三人销售给了被告,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的煤炭交易,被告欠付第三人的货款有几百万元,其中200多万元没有任何争议,且在浔阳区人民法院对(2015)浔民二初字第119号案件执行中曾对该欠款作明确确认,并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然而被告以电厂款未收回等各种理由拖延协助。第三人怠于行使追究被告的欠款责任,致使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不能实现达一年之久,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江西融利公司有经济往来,我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共应付江西融利公司128947563.48元,已付127428235.12元,加上合同保证金174900元,账面尚应付1694228.36元,扣除税收637156.64元(增值税、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和代垫运费44321.9元,我公司实欠江西融利公司金额为1012749.82元;2、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提出行使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要件。我公司与融利公司债务到期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应在原告起诉以后,故原告起诉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胜诉的话,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1012749.82元范围中优先支付。第三人江西璐诚公司、江西融利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明被告系(2015)浔民二初字第119号第三人;被告与江西璐诚公司、江西融利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江西璐诚公司、江西融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人民币2522081.1元;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对江西璐诚公司、江西融利公司财产保全,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2015)浔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生效,因江西璐诚公司、江西融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浔阳区法院送达回证,证明本案被告因欠付江西璐诚公司、江西融利公司货款,执行法院向其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赣04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予协助执行的原因是数额有异议;(2015)浔民二初字第119号卷宗,证明本案被告与江西璐诚公司、江西融利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付江西璐诚公司、江西融利公司的货款金额与原告债权数额不符;浔阳区法院证明一份,证明(2015)浔民二初字第119号案件未执行到位。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江西某某公司与江西融利公司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江西某某公司与下游用户最后结算,证明江西融利公司部分到期债权在本案立案后;销售发票及付款表,证明江西融利公司尚有144万余元销售发票未开票;江西某某公司已将全部销售发票开给用户;江西某某公司付款情况;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证明江西融利公司未开144万余元发票部分,江西某某公司依文件要求承担的税费;港口作业合同、赣煤(2013)X0001号补05补充协议及询证函,证明江西某某公司为江西融利公司代垫运费44321.9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2014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就煤炭交易发生纠纷,遂以江西璐诚公司、江西融利公司为被告向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5日,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以(2015)浔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璐诚公司、江西融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煤炭货款人民币2522081.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3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江西璐诚公司、江西融利公司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融利公司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发生煤炭购销业务关系。江西融利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除了2014年12月31日最后一笔货款未结算外,其余煤炭购销业务均已结算,江西某某公司均收到江西融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扣除相关运费。2014年12月31日最后一笔煤炭交易江西融利公司一直未与煤炭公司结算,共计煤炭3197.94吨,价值1446768.03元。庭审中,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确认共应支付江西融利公司货款128947563.48元,截至2014年12月2日,江西某某公司已付127428235.12元,加上应退还合同保证金174900元,尚应付1694228.36元,但江西某某公司认为应扣除江西融利公司3197.94吨未开增值税进项发票导致其垫付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统称城建教育附加税)及企业所得税共计637156.64元和垫付的运费44321.9元,江西某某公司实欠江西融利公司货款金额为1012749.82元。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认可江西某某公司欠付江西融利公司货款1694228.36元,同意最后一笔货款1446768.03元按17%扣除增值税损失,但不同意扣减其他税费。另查明,第三人江西融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实际控制并经营的江西融利公司和江西璐诚公司均处于停业状态,江西融利公司未及时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债权,致使第三人江西融利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货款不能实现,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江西融利公司对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金额。庭审中江西某某公司认可共应支付融利公司128947563.48元,已付127428235.12元,加上退还履约保证金174900元,尚应付1694228.36元,但认为应扣除最后一次未结算款的税收637156.64元和代垫运费44321.9元,江西某某公司实欠江西融利公司货款金额为1012749.82元。本院认为,江西某某公司向法庭出示结算情况表及双方合同证明,2013年至2014年江西某某公司与江西融利公司的购销合同除了2014年12月31日最后一笔煤炭交易3197.94吨没有结算和开具增值税发票外,其他交易江西融利公司均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结算。因最后一笔交易江西融利公司未与江西某某公司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11修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江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造成增值税进项税不能抵扣,而以应交增值税为计税基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多缴纳,故江西某某公司要求对最后一笔未结算的煤炭价款1446768.03元,扣除因江西融利公司未开具增值税进项发票所应多缴纳的增值税1446768.03元×17%=245950.57元和城建教育附加税245950.57元×12%=29514.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3年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江西某某公司已扣除江西融利公司6次运费,故江西某某公司辩称应扣除江西融利公司整个合同期间的运费44321.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中国船舶工业物资闽赣有限公司未退回运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要求最后一笔货款1446768.03元应扣除25%的企业所得税,理由为该货款暂估入账,在汇算清缴前未到发票,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成本不得税前扣除,纳税调整增加审核确认为1446768.03元,该纳税的调增减少了该公司的亏损额,造成了在以后年度中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减少1446768.03元,故应扣除25%的企业所得税。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对此未提交企业所得税多缴纳的相应证据,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江西某某公司实际欠江西融利公司货款为1694228.36元-245950.57元-29514.07元=1418763.72元。江西融利公司对江西某某公司债权是否到期。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辩称,与融利公司债务到期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应在原告起诉以后,故原告起诉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江西某某公司提供2016年11月28日煤炭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结算银行通知,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融利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的债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8日,且江苏某某公司主张的权利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超过该时间,故江西某某公司此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谁承担。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的规定,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从实现的债权1012749.82元范围中优先支付。本院认为,前述法律规定明确诉讼费(公告费)由次债务人负担,并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获得赔偿,故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江西某某公司负担,也符合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的规定,被告认为应从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优先支付,属于法律理解不当,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第三人江西璐诚公司、江西融利公司欠江苏某某公司货款2522081.1元及(2015)浔民二初字第119号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30000元未付,第三人江西融利公司对江西某某公司的债权1418763.72元已到期,因第三人江西融利公司怠于向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债权,致使第三人江西融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等不能实现,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能超出江西某某公司对江西融利公司所负债务额1418763.72元。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债务后,原告与第三人江西融利公司,第三人江西融利公司与被告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11修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江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某某储备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418763.72元;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1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817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48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储备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8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小霞人民陪审员 崔 艳人民陪审员 曹德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晚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