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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怀育与李银忠、李狗小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育,李银忠,李狗小,杨克斌,杨俊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西此老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235号原告:杨怀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呼和浩特市148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银忠,农民。被告:李狗小,农民。被告:杨克斌,农民。被告:杨俊俊。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西此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西此老村。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杨怀育与被告李银忠、李狗小、杨克斌、杨俊俊停止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银忠立即停止在原告杨怀育承包的涉案土地上的耕种行为。二、驳回原告杨怀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杨怀育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内01民终1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根据呼市中院裁定意见和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西此老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开庭时原告杨怀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被告杨俊俊、被告西此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怀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承包地损失费10960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7年3月10日与西此老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为20年,从2007年3月10日至2027年3月10日止,承包亩数为190亩,四至分明,南至路、北至路、东至路、西至小草场宅基地(留与旱水)。承包价格为前三年每亩25元,后17年每亩30元。前三年承包费为14250元,后17年为96900元,总承包费为111150元。先付款后经营,一付三年。如三年付款期满,乙方不付下三年的承包费,可视为违约行为。在承包期内,乙方有经营权、转让权、没有转卖权。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承包期内,甲乙双方不得中途随意终止合同,如单方面放弃合同,可视为违约行为,违约金为总承包费的10倍,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打深水井三眼,安装了三项变电器一台,种植杏树十亩,用八年的时间投资10万多元,将荒滩变成良田,但被告看到有利可图,从2015年开始就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杨俊俊辩称,我没有侵权,是原告侵犯了我的权利,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西此老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不该承担赔偿责任。是村委会租给原告土地,也接受过原告租金,但村委会没有侵权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举了以下证据:一、《合同、交费票据》,二、《资产评估报告》,三、《民事判决(2010)民初字第709号》,四、现场录像,五、《民事裁定书337号》,对此被告杨俊俊不予认可,被告西此老村委会对合同交费收据认可,其他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侵权事实。被告杨俊俊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台账、经营许可证、证明》,拟证明自己对争议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西此老村委会认可。本院对此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西此老村委会在二轮土地承包前,将诉争土地曾分配给村民,后又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侵权,根据查明的的事实位××旗牛奶厂西、小草场路北土地,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家庭联产承包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共计201名村民,后村委会又于2007年7月10日将其中的19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在改造土地后正有收入时,部分村民在争议土地上耕种,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发生纠纷,造成此局面是由于村委会错误将已分配给村民的承包地又发包给原告,村委会存在过错,但原告起诉的是侵权,而原告又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与西此老村委会解决土地承包合同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怀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李耀年人民陪审员  巩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