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明乐分理处与陈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明乐分理处,陈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54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明乐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谢金安,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系银行员工。被告:陈方华,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明乐分理处(下称农商银行明乐分理处)与被告陈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明乐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明乐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方华立即偿还原告农商银行明乐分理处借款本金43321.42元,及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截至2017年6月30日为10908.32元);2.被告陈方华支付违约金4332.14元。庭审中,经法庭明示,原告农商银行明乐分理处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此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授信额度5万元,执行年利率6%,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还款计划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2015年1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陈方华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被授信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编号为成农商驿明个授20140007)。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给予甲方授信额度为5万元,甲方授权乙方将该授信项下的贷款转入甲方指定的账号为6223xxxxxxxxxxxx815、户名为陈方华的账户。第二条约定:本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贷款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甲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乙方均有权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2014年1月10日,农商银行经开区支行向陈方华账号为6223xxxxxxxxxxxx815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逾期贷款/垫付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成农商驿明个授20140007合同项下的贷款尚欠48036.78元。该通知书回执联手写“此款定于2015年6月9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申请人栏手写“陈方华”,签收人栏手写“刘艳辉代”。截至2017年6月30日,陈方华尚欠农商银行明乐分理处贷款本金43321.42元、利息及罚息10908.32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有《个人贷款授信合同》、《逾期贷款/垫付催收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3321.4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为10908.32元,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明乐分理处偿还贷款本金43321.4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为10908.32元,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第三条约定方式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46元,由被告陈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承军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