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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彩云、周天豪与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云,周天豪,岳阳市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云,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系死者周望生的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豪,男,199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系死者周望生的儿子。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平,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怀兴,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岳阳市东茅岭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44615829-1。法定代表人:唐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彩云、周天豪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彩云及王彩云、周天豪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用平、凌怀兴,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彩云、周天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赔偿王彩云、周天豪因周望生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20893元。事实和理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证明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具有伪造、篡改、隐匿病历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推定其对周望生死亡负有全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答辩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没有伪造、篡改、隐匿病历,不应对因周望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彩云、周天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赔偿王彩云、周天豪因周望生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08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王彩云之夫周望生因不慎摔伤,被送往爱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骨折和应激性胃出血,建议转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于4月27日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1、上消化道出血;2、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尿毒症期),肾性贫血,糖尿病视网膜病变;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脑出血后遗症期;5、冠心病,心功能II-III级,心脏扩大;6、骶椎2、3椎体骨折;7、慢性血吸虫病,补充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周望生入院后,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考虑到其基础疾病多,先采取石膏固定保守治疗,于1月后复查X线片。同时,周望生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继续接受血透治疗。2013年8月12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准备为周望生行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周望生及王彩云拒绝手术,手术未进行。2013年8月15日,周望生接受血透治疗后,出现中度昏迷,不能唤醒症状,经CT检查为脑出血,脑干出血,转入ICU继续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周望生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6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对周望生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医院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5%-10%。周望生生前系南湖渔场退休职工,退休工资为2710元/月,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周望生的被扶养人为周天豪,周望生的另一儿子周聪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出具申明一份,自愿放弃父亲周望生的继承权,不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周望生因不慎摔倒入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后患者周望生因高血压诱发脑溢血死亡,王彩云、周天豪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提起侵权之诉,故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周望生的诊疗活动、对其死亡的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持异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选择,由一审法院对外委托作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经听证后专家论证作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周望生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医院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5-10%。对该鉴定结论有瑕疵的部分,经各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虽然对其中一位鉴定人员张纯兵的司法鉴定执业证提出异议,认为张纯兵当庭出示的执业证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附加的执业证复印件上职业类别存在出入,法院认为,该不一致处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在庭审陈述中,其明确该过错参与度系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与患者周望生总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参与度,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于因患者周望生死亡造成的损失,酌定由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各方对本次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均未提出主张,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诉讼请求,经法庭核算,死者周望生的家属即王彩云、周天豪因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结合诉讼请求,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5061元[21319元/年×(20-1)年];2、丧葬费,结合诉讼请求,参照2013-2014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0028元/年÷12个月×6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周望生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自2013年4月27日住院至2013年8月22日,共计住院1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020元(60元/天×117天);4、护理费,结合诉讼请求,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为11561元(36067元/年÷365天×117天);5、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68元(4元/天×117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患者周望生死亡时,其被扶养人即周天豪17周岁,抚养年限为1年,结合诉讼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304.5元(14609元×1年÷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01428.5元,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应当对患者周望生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向王彩云、周天豪支付经济损失50142.85元(501428.5元×10%)。据此,判决:一、由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向王彩云、周天豪共同支付经济损失50142.85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彩云、周天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8.93元,由王彩云承担10808元,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负担1200.93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是否应对王彩云、周天豪因周望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望生在进入一人民医院就诊时,即患有尿毒症等多种严重疾病,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对周望生的诊疗方案符合医疗常规,但在医疗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医院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5%-10%,该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于王彩云、周天豪所提出的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具有伪造、篡改、隐匿病历事实,应当推定其对周望生死亡负有全部过错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所提供的病历中虽在个别内容上存在错漏之处,但应属于该院医务人员工作疏忽所致,并不构成伪造、篡改、隐匿病历,因此对于王彩云、周天豪所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应对王彩云、周天豪因周望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总体处理并无不当,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周望生作为家庭的经济支柱,其死亡对于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判仅考虑责任划分认定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应支付王彩云、周天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低,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应支付王彩云、周天豪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综上,王彩云、周天豪因周望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51428.5元(含死亡赔偿金405061元、丧葬费2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护理费11561元、交通费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4.5元),应由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5142.85元,此外,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还应赔偿王彩云、周天豪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共应赔偿王彩云、周天豪因周望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70142.85元。综上所述,王彩云、周天豪所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由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赔偿王彩云、周天豪因周望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70142.85元。三、驳回王彩云、周天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8.93元,由王彩云负担10808元,由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负担120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8元,由王彩云、周天豪共同负担11000元,由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负担508元,王彩云、周天豪共同负担部分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