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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成元与肖刚、陈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元,肖刚,陈泽容,刘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218号原告:郑成元,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国,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刚,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泽容,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林,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成元与被告肖刚、陈泽容、刘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国、被告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刚、陈泽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人民币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率为2%/月);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肖刚与陈泽容系夫妻关系。肖刚为经营重型汽车运输业务的需要,分别于2015年7月9日、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5%,还款最后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但被告肖刚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肖刚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23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15万元,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利率为每月3%,被告刘小林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现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拒绝偿还。被告肖刚、陈泽容未作答辩。被告刘小林辩称,当时我在场,借款属实。想了很多办法都找不到人,不得已走法律程序。钱我没沾一分,不该我偿还。我承担的责任就是找人,除非人死了,我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郑成元与肖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肖刚向郑成元借款5万元,利率为年5%,期限4个月。刘小林在该合同页尾“见证人”处签名。当日,郑成元从银行存折取现金49000元。2015年7月15日,郑成元与肖刚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肖刚向郑成元借款10万元,用途为经营汽车运输业资金周转,利率为月5%,期限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其中第六条约定借款方将个人的川B陕汽德龙牌重型汽车一台抵押给贷款方,证件有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为据;如未归还,贷款人有权折价出售抵款。刘小林在该合同页尾“担保人”处签名。当日,郑成元从银行存折取两笔现金各49900元。2016年2月23日,郑成元、肖刚、刘小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肖刚向郑成元借款15万元,用途仍为经营汽车运输业资金周转,利率为月3%,期限从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止。其中第六条约定刘小林有监督郑成元肖刚对本合同执行的权利,协助双方按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若肖刚无力偿还本合同中所欠的借款,由刘小林将借款支付给郑成元。第七条约定肖刚将自有经营的川B陕汽德龙牌重型汽车一台抵押给郑成元,提供行驶证复印件及购车发票原件给郑成元保管,合同期内由肖刚经营,不得出售;还款期限到期后60日未归还借款本息,肖刚自愿将车辆交由郑成元处理,刘小林有义务协助。第九条约定上述两份合同失效,执行本合同。第十条约定三方签字后生效。当日,肖刚还向郑成元出具了一份《借条》,金额、用途、期限均与当日合同一致,未明确利息。另,肖刚与陈泽容于2004年2月24日在简阳市石桥镇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0日陈泽容户籍迁至江油市。2010年3月5日两人在江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10月25日又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郑成元对取款49000元或49900元的解释为“没预约,不能取5万元”,被告刘小林也认可第一次支付现金5万元、第二次支付现金10万元。此外,郑成元和刘小林一致确认第一次支付5万元借款后,刘小林从中抽取2000元作为预付利息给付郑成元。随即,原告郑成元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借款本金15万元变更为14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三份、借条、已销户账户交易明细(客户)、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刚、陈泽容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本案借款先后签订三份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签订后终止了前两份合同,故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金额应为15万元。由于民间借贷自提供贷款后生效,前两份合同已在签订当日因支付而生效,至失效期间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第三份合同实质上是对先前借款的期限、利率、担保等内容重新作出约定,按照约定自签字时生效,则,自2016年2月23日签订第三份合同起,应遵照该合同履行。关于本金,两次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现金均有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和被告刘小林的陈述共同佐证;但是,原告自认在第一次交付的5万元中回收了2000元预付利息,被告刘小林也予以证实,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2015年7月9日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000元。原告现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前所述,在合同有效期间应当分时段计算。1、第一份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2月22日,约定金额5万元,期内利率为年5%,没约定逾期利率,实际支付48000元;故相关利息应以48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5%计算229天为1505.75元。2、第二份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22日,约定金额10万元,期内利率为月5%,逾期利率再加收5%;由于民间借贷法定利率的上限为月2%,该约定超出上限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故相关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计算223天为14663.01元;3、第三份合同从2016年2月23日生效,此时的本金已确定为148000元,又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上限规定,同前道理,对原告现主张的月利率2%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泽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虽然陈泽容未参与办理案涉借款,但是陈泽容作为肖刚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肖刚、陈泽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途是经营汽车运输周转,与家庭收入有关,且是合法的债务,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支持,故被告陈泽容应当偿还案涉借款。关于担保,1、被告刘小林在第一份合同的“见证人”处签名,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2、第二份合同主文中没有保证条款约定,但被告刘小林在合同页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其已确认保证人的身份,故被告刘小林是保证人。该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推定被告刘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也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小林应当对该1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刘小林在第三份合同中的主体地位是担保方(丙方),同时该合同第六条对刘小林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除监督、协助外,“若肖刚无力偿还本合同中所欠的借款,由刘小林将借款支付给郑成元”,明确了保证人刘小林的保证范围;同样依照上述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刘小林应对148000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刚、陈泽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成元借款本金14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为:1、48000元本金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1505.75元;2、10万元本金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14663.01元;3、从2016年2月23日起的利息,以14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刘小林对上述债务中的148000元本金及第3项利息,对第2项利息14663.0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光人民陪审员  安晓萍人民陪审员  罗晓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