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康力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紫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康力纸业有限公司,浙江紫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238号原告:湖州康力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43480009C,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厚皋村。法定代表人:高荣法,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宝,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紫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066915246W,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丽正路27号1幢、2幢。法定代表人:葛晓东,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湖州康力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紫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康力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紫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强度瓦楞纸等货物并支付货款。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8927.25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8927.25元。原告湖州康力纸业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发货单原件四十六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3月17日分四十六次收到原告的A级高强度瓦楞纸及衬纸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十九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3月25日按双方所发生的交易,向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浙江紫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3月25日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A级高强度瓦楞纸及衬纸。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A级高强度瓦楞纸及衬纸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仍余688927.2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购买A级高强度瓦楞纸及衬纸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发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紫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州康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8927.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9元,减半收取5344.5元,由被告浙江紫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云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