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长生与被告吴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生,吴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427号原告:黄长生,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燕,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长生与被告吴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被告吴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晓燕在吴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6日起开始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系同学关系,被告父亲吴某从事工程业务,于2016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周转,口头约定春节前归还。后吴某于2017年1月20日去世,吴某与妻子已离异,父母均已去世,只有一个女儿即本案被告。吴某在世时在六合区竹镇镇政府尚有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遭拒,故特诉至法院。被告吴晓燕辩称:1、吴某的该笔债务是否存在,被告并不知晓,吴某在十年前与被告母亲离婚,吴晓燕随母亲一起生活,并对吴某的债务情况不清楚;2、如果该笔债务存在也应由吴某偿还,吴某死亡后该笔债务应该在吴某的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3、吴某无任何遗产;4、被告吴晓燕明确放弃对吴某遗产的继承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与被告吴晓燕系父女关系。2016年11月26日,吴某向原告黄长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长生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二分)30000据吴某2016.11.26日”。吴某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月20日,吴某去世,目前吴晓燕是吴某唯一法定继承人。本��审理过程中,吴晓燕申明自愿放弃对其父亲吴某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吴某于2016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现经原告主张,被告吴晓燕作为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吴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进行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燕在吴某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黄长生清偿债务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晓燕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吴晓燕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邹建明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蕊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