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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邓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邓昌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947号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树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炽熙,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振汉,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昌华,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炽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5825元及以欠款额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为2508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经营清远市清新区天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以“清远市清新区天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邓昌华”的名义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月结5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2015年12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2016年1月1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货款17582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货款145825元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2.《商品购销合同》(原件)。3.销售凭证、往来对账单(均为原件)。4.授权委托书(原件)、催款函(原件)、邮政快递单(原件)及查询记录(打印件)。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鼎级酸性镀铜主光剂、鼎级酸性镀铜开缸剂等货物,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月结5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莫梦婷、陈绪林、柳艳萍进行订货、收货、对账。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7582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因余款145825元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5825元及相应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在2015年12月14日,而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月结50天内,逾期付款须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请求违约金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昌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582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9.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昌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859.0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