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7)辽011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邵梦、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镇大台村被害人丛某某家中,将被害人丛某某停在自家封闭院内车棚里的一台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自己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镇国公寨村307号家中的玉米垛里。经沈阳市浑南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主动到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深井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从佩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现已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桂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