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丛军与荣成市金子山果品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军,荣成市金子山果品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82民初3680号原告:丛军,男,1956年6月27日生,住荣成市。被告:荣成市金子山果品专业合作社,地址:荣成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明,社长。原告丛军与被告荣成市金子山果品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60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单2990元,于同年2月5日出具的欠款单5618元,总计欠款8608元,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托词,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本案原告丛军主张涉案款项是文登市高村镇展化农资经营部与被告荣成市金子山果品专业合作社发生的业务往来,因此原告丛军并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丛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军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