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303葛振良、马荷琴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振良,马荷琴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3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振良,男,1966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阴市。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荷琴,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江阴市。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振良、马荷琴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振良、马荷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振良、马荷琴(系夫妻)于2017年3月30日下午,至江阴市江港堤路新沟闸北侧长江水域,使用电瓶捕鱼器捕鱼时被查获,非法捕捞鲤鱼3条(重3公斤)、鲢鱼1条(重1.12公斤)、鲈鱼3条(重0.985公斤)、鲶鱼1条(重0.605公斤)、草鱼1条(重1.41公斤)、杂鱼23条(重4.22公斤)。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被告人葛振良、马荷琴使用的捕捞工具电瓶捕鱼器1套(包括2000W特功能高效逆变器、蓄电池各1台)及上述鱼获11.34公斤。该逆变器加蓄电池经测试,结果为“通过开关振荡逆变电路将12V直流电(由蓄电池提供)逆变输出幅度为峰峰值250V脉冲高压”。根据农业部通告,自2016年1月1日起,长江江阴段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振良、马荷琴自愿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元、1000元的河豚鱼苗以投放于长江江阴段,用于修复长江水域生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振良、马荷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调取或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高效逆变电源测试报告,证人陆某的证言、农业部关于禁渔期的通告及张贴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身份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水产资源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捕捞,都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等规定进行作业。被告人葛振良、马荷琴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振良、马荷琴共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振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荷琴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振良、马荷琴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采取购买鱼苗用于投放长江江阴段的方式,弥补非法捕捞行为对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振良、马荷琴各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振良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荷琴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捕捞工具(包括2000W特功能高效逆变器、蓄电池各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