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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承次与被告黄井旺、李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次,黄井旺,李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631号原告:刘承次,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田县。被告:黄井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新田县。被告:李金花,女,出生年月日不详,住新田县。原告刘承次与被告黄井旺、李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井旺、李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井旺、李金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7年2月20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井旺、李金花于2016年新建房屋时,因欠他人��材款,故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刘承次借现金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已付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求。被告黄井旺、李金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刘承次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井旺、李金花因自建房屋需要资金,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刘承次借款30000元,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承次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期叁个月还清。借款人:黄井旺,李金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井旺、李金花至今未予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井旺、李金花向原告刘承次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且按年利率6%给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井旺、李金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承次借款30000元,并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利随本清;(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黄井旺、李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红花附本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