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90年6月9日出生。2013年7月31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3月12日因本案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和赵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岳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西关园赵某的租房处将赵某打伤。经鉴定,赵某的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赵某上网聊天时发生争吵,遂到安阳市文峰区西关园赵某的租房处找其理论,并发生争执。岳某某用拳头将赵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赵某的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赵某关于其和岳某某微信聊天时就岳某某是否欠钱的事发生争吵,后岳某某到其住处对其拳打脚踢的陈述,证人孟某某(赵某的房东)关于其听见楼上争吵,上楼见赵某的眼部黑青,与另一个青年吵架,其把他们拦开并带赵某去医院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前科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曾有犯罪前科,理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和晓璞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