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2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035薛鸿文与史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鸿文,史亚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035号原告:薛鸿文,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敖大,男,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亚春,男,1990年5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薛鸿文与被告史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敖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亚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原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薛鸿文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每月3%的利息,按月付息。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逾期还款,要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原告将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仅周转一个月,借款后,被告分别在2016年6月10日及6月21日两次要求原告延期还款,并承诺在2016年农历年底前一次性本息付清,后又延期了两个月。但被告仅在2016年6月10日及6月21日分两次各还2000元,合计归还了4000元,当时被告口头陈述归还的是利息,但当时被告归还的4000元已经超出约定的利息,故我们认为该4000元应当算作本金予以扣除。现被告尚结欠原告16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史亚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每月3%的利息,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逾期还款,要承担原告律师费、诉讼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2016年6月10日及6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各还2000元,合计归还了4000元本金。现被告未能支付其余借款本息,原告薛鸿文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收条原件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对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归还本金4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6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另原告主张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仅周转一个月,后又延期了两个月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亚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亚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薛鸿文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史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潘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子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