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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郜洪琴与徐威、王宗祥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洪琴,王宗祥,徐威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2741号原告:郜洪琴,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被告:王宗祥,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华宇云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国,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华宇云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徐威,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原告郜洪琴与被告王宗祥、徐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洪琴、被告王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国、被告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培训费用2460元并解除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聘请被告徐威作为韩某的篮球教练,每年聘请的费用为3600元,共60次。徐威与王宗祥是合作伙伴关系,2017年3月16日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并答应退费。但原告后来联系退费时,被告百般推诿。原告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不能履行,应将未履行部分的钱款进行退还,现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王宗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没有服务合同关系。我与徐威现在是租赁关系,没有合作关系,我们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徐威辩称:原告微信转账转入的微信号是我的,绑定的也是我的银行卡,但是我不确定是否收到了钱、收了多少钱,也无法确定钱的用途。我教了很多学生,对于学生所上的课时数我有账本记录,但是场馆关闭以后账本丢失了,我现在无法确认原告的孩子上了多少次课。2017年3月24日王宗祥给我退了3万元租金,我给部分家长退了钱,但具体退给了谁我也不清楚。我同意解除合同,但因交费数额、具体课时无法确认故我不同意退还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王宗祥(甲方)与徐威(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经营原晓月苑体育舞蹈馆(地址:卢沟桥晓月苑二里文化广场南侧)。2016年7月27日,王宗祥与徐威签订《场馆租赁补充协议》,双方就租金进行了约定。王宗祥与徐威均认可双方自2016年2月始即变更为租赁关系,由徐威承租王宗祥承包的晓月苑体育舞蹈馆中的篮球、羽毛球场地。2017年3月15日,晓月苑体育舞蹈馆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2016年10月24日,郜洪琴通过其个人微信向微信名为众康体育186XXXX****的微信账号转账3600元。郜洪琴陈述该费用系向徐威交纳的其子韩某的篮球培训费,由徐威担任篮球教练在晓月苑体育舞蹈馆的篮球场为韩某授课,培训课程有效期一年,可延长至一年半,共计60次,韩某自2016年11月4日开始每周五下午上课,中间未曾间断,至2017年3月17日共上了19次课程,其中2017年3月17日的授课系场馆关闭以后于室外进行,之后徐威未再向韩某授课。现郜洪琴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培训费用。郜洪琴提交微信记录拟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因王宗祥与徐威的合作关系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退款义务。徐威认可微信及绑定的银行卡均为其本人账号,同意解除合同,但对于是否收取培训费用、收取费用的数额以及具体授课次数均不予认可,其主张授课次数曾有账本记录,但因账本丢失无法核实,故不同意退还费用,徐威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王宗祥提交《场馆租赁补充协议》拟证明其与徐威实为租赁关系,郜洪琴、徐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本案已查事实,足以确认徐威收取了郜洪琴为其子韩某交纳的篮球培训费3600元,可以认定郜洪琴与徐威之间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郜洪琴交纳费用后,徐威应当履行为韩某授课的义务。现郜洪琴要求解除合同,徐威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徐威应当将未履行部分的培训费予以退还。关于未履行部分的培训费数额,郜洪琴陈述韩某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17日每周五下午上课一次共计19次,应退还数额为2460元,徐威予以否认,依据合同性质,徐威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应当就其已提供的服务即授课次数承担举证责任,现徐威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徐威应当就其主张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郜洪琴陈述韩某的课程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未曾间断,据本院统计该期间共计20个周五,故韩某所上课程本院以20次计算,剩余40个课时的培训费用徐威应当予以退还。王宗祥与徐威之间仅为租赁关系,王宗祥作为篮球场地出租方并非服务合同相对方,其未收取郜洪琴的费用亦未从中取得收益,故王宗祥对于培训费不负返还义务,对于郜洪琴要求王宗祥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郜洪琴与徐威之间的服务合同。二、徐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郜洪琴培训费二千四百元。三、驳回郜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徐威负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