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于兴会与杨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会,杨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882号原告:于兴会,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杨春光,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于兴会与被告杨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兴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春光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兴会借款72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春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