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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顺风旅行社、杨昆与北京浩恒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北京中衡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昆,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北京通盛达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公司,北京中衡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浩恒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市通州顺风旅行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昆,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昆,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法定代表人:吴汝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慧,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盛达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路34号楼34-2。法定代表人:赵继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衡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院12幢318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柴文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珍,女,北京中衡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浩恒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院3号楼2层2252。执行事务合伙人:石玮。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顺风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号*幢。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上诉人杨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被上诉人北京通盛达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达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中衡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信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浩恒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浩恒会计所)、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顺风旅行社(以下简称顺风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北交所发布的产权交易终结公告;2.改判变更转让金额为509900元,改判通盛达公司继续履行转让义务;3.改判北交所、通盛达公司、中衡信诚公司、浩恒会计所连带赔偿杨昆经济损失50万元;4.北交所、通盛达公司、中衡信诚公司、浩恒会计所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一审判决对杨昆提交的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杨昆于2016年3月29日向北交所和通盛达公司分别发送的函、杨昆于2016年4月18日就北交所终止交易向北交所发函不置一词,反而对北交所、通盛达公司、中衡信诚公司、浩恒会计所的辩解详细叙述,有失公允。第二,一审判决对杨昆与通盛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为杨昆与通盛达公司没有签订文字合同,因此合同关系不成立,随后又认为杨昆起诉是基于合同关系,明显自相矛盾。第三,一审判决对北交所违反交易规则的事实未予认定。北交所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调解职责,且未经调查核实、组织调解而直接终结产权交易。北交所没有认真审查通盛达公司提交的交易文件资料,违反交易规则。北交所未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导致书面合同迟迟不能签订。第四,一审判决对通盛达公司及顺风旅行社故意隐瞒事实,欺诈转让的行为有意回避。在一审开庭过程中,通盛达公司、顺风旅行社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30万债务的真实性。通盛达公司和顺风旅行社辩称借款中的20万元于2013年用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而根据相关规定,顺风旅行社最早应当于1996年开始缴纳质保金;一审判决对旅游车辆运营证违法出租视而不见;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出租收入事实;一审判决对通盛达公司和顺风旅行社隐瞒存在分社的事实刻意淡化。第五,一审对中衡信诚公司违法评估视而不见。中衡信诚公司将车辆营运证评估为固定资产,违反《行政许可法》、违反《会计准则》。中衡信诚公司不核实标的企业资产、债务。评估报告对企业借款用途胡乱归类,与通盛达公司辩解自相矛盾。第六,一审对浩恒会计所违反审计准则视而不见。浩恒会计所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没有认真核实,对于顺风旅行社设立分社亦未加核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杨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错误认定;北交所、通盛达公司、中衡信诚公司、浩恒会计所并未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北交所、通盛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答辩意见中,均确定杨昆为最终受让方。因此,杨昆与通盛达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是错误的。三、一审不支持杨昆变更交易价款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双方已经成立合同关系,但由于通盛达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的欺诈行为,杨昆有权请求法院将交易价款变更为509900元,这并非新要约。四、一审法院判决杨昆无权要求北交所、中衡信诚公司、浩恒会计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虽然北交所、中衡信诚公司、浩恒会计所与杨昆没有合同关系,但其在产权转让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操作规则、甚至弄虚作假,对于通盛达公司的隐瞒和欺诈进行掩盖和包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北交所、通盛达公司、中衡信诚公司辩称,不同意杨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浩恒会计所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顺风旅行社述称,不同意杨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交所发布的产权交易终结公告;2.通盛达公司变更转让金额为509900元、继续履行转让义务;3.判令北交所、通盛达公司、中衡信诚公司、浩恒会计所连带赔偿杨昆经济损失50万元;4.北交所、通盛达公司、中衡信诚公司、浩恒会计所连带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盛达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北交所经纪会员北京上元广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北交所提交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作为上级单位转让顺风旅行社(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整体产权。通盛达公司申请通过北交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并要求在征集到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时,选择动态报价的交易方式,通盛达公司还对主要财务指标和资产评估情况等信息进行了填报,并同时提交了包括《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在内的相关资料。2015年7月2日,北交所根据通盛达公司提交的信息,将顺风旅行社整体产权交易的信息在其网站上挂牌,挂牌价格594900元,在挂牌公告中,还载明了以2014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顺风旅行社资产评估情况:账面价值资产总计269900元、负债总计30万元、净资产-30100元;评估价值资产总计594900元、负债总计30万元、净资产294900元;此外,在重要信息披露部分,还载明:标的企业账面显示其他应付款30万元,债权人为天运公司;与转让相关的其他条件部分载明:1.本项目选择动态报价方式,意向受让方须在向北交所提交受让申请的同时向北交所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17万元,意向受让方被确定为受让方的,其保证金相应转为交易价款的一部分;未受让成功的意向受让方所交纳的保证金按北交所规定返还;2.若非转让方原因,意向受让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者,转让方将有权扣除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4)在被确定为受让方后未按约定时限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3.意向受让方自被确定为受让方后5个工作日内按已披露的《产权交易合同》(意向受让方自行下载阅读)之内容与转让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并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的剩余部分。公告中还附有《产权交易合同-顺风旅行社》的文本作为附件。北交所述称,其置备了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在内的通盛达公司提交的标的公司相关资料供经纪会员查询。《顺风旅行社评估报告书》中被评估企业简介部分载明:旅行社名下有10辆旅游巴士指标,车辆由自然人出资购买。在评估方法——本次评估的具体方法部分载明:流动资产评估具体内容包括现金;固定资产设备的评估包括车辆,根据评估目的,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该车辆实质上的评估值为该车辆可以从事营运的价值,根据目前每年收取的管理费收入,扣除一定的费用,再根据相应的折现率,折现后得出该车辆运营使用费的价值;负债评估包括其他应付款。评估结果汇总表中评估价值一栏载明流动资产269900元,固定资产325000元,流动负债30万元,净资产294900元。报告书附件固定资产评估汇总表中设备类合计325000元,固定资产-车辆评估明细表中载明了10辆车辆的信息以及余额合计325000元。报告书附件《顺风旅行社审计报告》中公司基本情况部分载明:旅行社名下有10辆旅游巴士指标,车辆由自然人出资购买。报告书附件《顺风旅行社评估说明》中资产清查核实情况说明-资产清查的过程与方法-负债部分载明:评估人员调查了负债的内容、形成过程,审核了基准日是否为实际存在的债务,是否有确定的债权人,以便确定评估值;成本法评估说明-评估方法-设备类资产的评估-评估方法部分载明:根据本次评估的特定目的及被评估设备的特点,确定主要以市场价值为本次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采用收益法计算确定设备的评估价值,根据每辆车出租协议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企业每辆车的出租收入为5000元,纳税比例为5.5%,费用占收入的比例为13.2%,取该行业及该公司的情况,取折现率为12.5%,得出每辆车的评估值为32500元;在评估结果部分载明:评估原值增值原因主要是因为出租车辆运营证而形成的,并非车本身,车不归企业所有;其他应付款的评估部分载明:1.委估负债内容:其他应付款主要内容是应付的车辆营运证押金,账面值30万元,账龄在一年以上;2.评估程序及方法:评估人员通过向财务人员询问了解业务性质和内容,查阅账簿和凭证,确认会计记录的真实可靠性。经查没有调整事项,也没有不需支付的债务,按核实后的账面值确认为评估值;3.评估结果:其他应付款的评估价值为30万元,评估无增减值。评估结论部分载明:通州顺风经审计后的总资产账面价值269900元,总负债账面价值30万元,净资产-30100元,采用成本法评估的总资产价值为594900元,总负债为30万元,净资产为294900元,评估增值325000元。2015年1月10日,顺风旅行社向天运公司发送企业征询函,说明为审计需要,对双方账簿记录是否相符进行核对,项目为30万元借款。天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浩恒会计所根据顺风旅行社提交的上述征询函和其相应收据、记账凭证、天运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对顺风旅行社的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2015年7月23日,杨昆通过北交所经纪会员北京信诺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北交所提交了产权受让申请书,申请受让顺风旅行社的全部产权。杨昆提交的动态报价承诺函中载明:本方已完成对本项目的全面调查了解(包括但不限于查阅由转让方提供的本项目档案文件),对项目标的情况已充分知晓。本方对竞买行为负责,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所获取的标的信息不全面、误解等而产生的相应后果;本方同意,在本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北交所有权扣除本方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动态报价记录单显示,杨昆与另一受让意向方多次竞价,最终由杨昆做出1134900元的最高报价。2015年8月13日,北交所向杨昆出具动态报价结果通知书,告知其成为顺风旅行社的受让方,成交价格1134900元,并要求杨昆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并将交易价款和竞价服务费交纳至北交所账户。杨昆述称,其在竞拍报价前,从北交所经纪会员公司工作人员林健处获得顺风旅行社资产情况信息为微信发送的照片,包括顺风旅行社的营业执照、等级证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评估报告书中固定资产-车辆评估明细表页,杨昆根据上述资料参与了动态报价,在获得北交所通知确定为受让人后,杨昆向通盛达公司索要了评估报告、评估说明和审计报告,经审核上述文件,其认为报价过高,遂与通盛达公司和顺风旅行社进行协商。2015年10月26日,通盛达公司向北交所发函,称杨昆在竞价成功后至今未同通盛达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请北交所进行催办,限定其接到催办函后5个工作日内与通盛达公司签订合同并付款,否则将终止此次交易。2015年10月29日,北交所向杨昆发函,转交了通盛达公司的上述催办函,并要求杨昆在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按时支付价款,否则将扣除交易保证金。2015年10月30日,杨昆向北交所发函,称在审核产权交易的相关资料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1.《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标的企业应付天运公司的车辆运营证押金30万元,但行业主管部门并不向企业收取车辆运营证押金……顺风旅行社没有必要借用运营证和支付车辆运营证押金;2.《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标的企业与10辆旅游车承包人签订的《旅游车辆承包协议》收益325000元被列为非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项目是错误的,该项目应当是债权。上述625000元属于虚构资产,如按照中标价格交易,将使杨昆额外负担巨大的交易成本,侵害杨昆的合法权益……杨昆多次与通盛达公司沟通,要求将上述625000元在转让价款中扣除,通盛达公司负责人XXX曾答应免除押金30万元,但不同意免除325000元,杨昆要求通盛达公司提供实现债权保证,其不敢承担……希望北交所作为中介机构,积极协调双方达成和解。2015年11月3日,北交所向通盛达公司转交了杨昆的上述函件,请通盛达公司就杨昆提出的异议函复北交所。2015年11月11日,通盛达公司向北交所回函,称对杨昆提出的两项异议不予认可,评估报告系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做出,且通盛达公司在提出产权上市交易时也将评估报告书和审计报告进行了完全的披露,杨昆在充分了解后才可能参与竞价……鉴于杨昆缺乏交易诚意……通盛达公司申请北交所终止此次交易。该函件附有中衡信诚公司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相关回复。该回复载明:《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应付天运公司的营运证押金为当时顺风旅行社向北京市通州区旅游局交纳的旅游行业的运营保证金,顺风旅行社因为没有资金而向天运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和企业运营,由于没有资金偿还,一直挂账到现在,之所以在其他应付款中标注为车辆营运证押金也是为了注明所借资金的去向,而不是竞标人所理解的北京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所收取的营运证押金。现在这笔保证金还存在通州区旅游局指定的银行账号内;《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固定资产的评估值不准确问题,在《资产评估报告说明书》中第四部分第三项评估方法中有详细的说明,被评估企业的车辆运营证具有稀缺性,是经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批准从事车辆运营的特许证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对无形资产的定义。按照收益法中衡信诚公司对该项无形资产进行了评估,确认评估价格为325000元,由于车辆运营证与车辆密不可分,所以中衡信诚公司把该项无形资产归类到固定资产科目下,并在《资产评估报告说明书》中第四部分第三项评估方法第二小项设备类评估的评估结果里进行了说明……没有虚增企业的资产。2016年3月9日,通盛达公司向北交所发函,称杨昆在竞价成功后至今未同通盛达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虽经通盛达公司多次催促,杨昆并无签约诚意,致使该项产权交易难以进行下去;现申请终结该整体产权转让项目。2016年3月25日,北交所致函杨昆,告知其通盛达公司要求终结项目的事项,并再次敦促杨昆签订合同和付款,否则北交所将终结该项目。2016年4月15日,北交所公告终结顺风旅行社整体产权项目。一审法院另查明,顺风旅行社设有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北京市通州顺风旅行社分社”。通盛达公司述称,该分支机构并未实际经营,也无独立的财务账目。一审法院认为:一、杨昆与通盛达公司之间就顺风旅行社产权转让项目是否设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顺风旅行社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上级单位通盛达公司对外转让持有的国有产权项目应当依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转让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北交所的公告中载明:受让人应在被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价款。根据《转让办法》和公告内容,出让人与买受人设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订立书面合同。通盛达公司通过北交所公告出让意向并附有《产权交易合同》文本,杨昆参与动态报价,在征得两个意向受让人后,因其在多次报价中出价最高而被确定为受让人,杨昆系以该价格受让标的为意思表示内容向通盛达公司作出了要约,而通盛达公司经过对主体资格审核等通过北交所告知杨昆被确认为受让方即为承诺,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还应经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方成立。因杨昆与通盛达公司尚未依据约定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在本案中,杨昆要求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并以此与通盛达公司订立合同,属于新的要约,通盛达公司有权拒绝该要约,且根据《转让办法》的规定,在征集到两个以上意向受让人时,不应以双方协议方式订立转让合同,故杨昆要求与通盛达公司以509900元的转让价格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杨昆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以最高报价与通盛达公司签约,故通盛达公司有权申请北交所发布终结转让项目的公告,北交所根据通盛达公司的申请发布公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昆要求撤销终结公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二、杨昆是否有权利要求北交所、通盛达公司、中衡信诚公司、浩恒会计所赔偿其损失。在确定为受让人后,杨昆未按照报价与通盛达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原因,从往来函件中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不认可通盛达公司对天运公司负有债务30万元,二是不认可固定资产的评估价值。《转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中衡信诚公司系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是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关于评估的结论在北交所进行了公告。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的内容对十辆客车的评估方法以及权属情况都做了说明,浩恒会计所也向债权人进行了询证,对顺风旅行社账面的债务进行核实审计。杨昆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盛达公司在披露的上述信息中存在隐瞒或所述虚假。此外,杨昆在本次诉讼中主张顺风旅行社存在未披露的分支机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分支机构的存在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产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并考虑到分支机构的存在是可以通过社会公开渠道查询而获得的信息,故此事项虽在公告内容中遗漏,但并不构成对订立合同重要事实的隐瞒或虚假陈述。杨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且自称“涉足旅游汽车行业多年”,在参与报价前,完全可以通过评估报告、会计报告和公告内容对顺风旅行社的资产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进而决定是否参与报价。杨昆向北交所承诺“已经完成对项目标的全面调查了解,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所获取的标的信息不全面、误解等而产生的相应后果”,从而获得动态报价权利,而在报价完毕被确定为受让人后,又拒绝以其报价金额与通盛达公司订立合同。在此情况下,通盛达公司协调中衡信诚公司对杨昆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多次催促杨昆订立合同并给予了远超过公告所确定的时限,在杨昆依旧未予签订合同的前提下,才终结了转让项目,其行为未有违反诚实信用之处。故杨昆要求通盛达公司赔偿其期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昆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基于合同关系,且其诉讼请求内容也仅能依据合同关系提出,而北交所、中衡信诚公司、浩恒会计所均非与杨昆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杨昆无权要求北交所、通盛达公司、中衡信诚公司、浩恒会计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昆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对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昆拒绝按照其参与动态竞价所报价格与通盛达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原因,一是不认可通盛达公司对天运公司负有债务30万元,二是不认可固定资产的评估价值,即不认可审计报告与评估报告的部分内容,并据此要求撤销北交所发布的产权交易公告,按照509900元与通盛达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要求通盛达公司、中衡信诚公司、浩恒会计所、北交所承担连带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杨昆在参与动态报价前,完全可以通过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和公告内容对顺风旅行社的资产情况进行全面了解,进而决定是否参与竞价。从杨昆向北交所承诺“已经完成对项目标的全面调查了解,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所获取的标的信息不全面、误解等而产生的相应后果”的情形来看,杨昆对项目标的即顺风旅行社的情况完全知悉、了解,同时,杨昆已承诺其自行承担因所获取的标的信息不全面、误解等而产生的相应后果。杨昆可以在参与动态竞价前,通过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和公告内容了解其认为对其是否参与竞价起决定作用的所有信息。杨昆可以通过分析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了解竞价及签约程序,进而决定参与动态竞价还是放弃动态竞价;而不是在其向北交所承诺“已经完成对项目标的全面调查了解,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所获取的标的信息不全面、误解等而产生的相应后果”,从而获得动态报价权利,且在报价完毕被确定为受让人后,又拒绝以其报价金额与通盛达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杨昆的行为,客观上使得另一参与动态竞价的案外人丧失了与通盛达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机会,亦造成通盛达公司在北交所本轮动态竞价程序未能将其持有的国有产权项目顺风旅行社成功转让的局面。对此结果,杨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杨昆在动态报价完毕被确定为受让人后,又拒绝以其报价金额与通盛达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在此情况下,通盛达公司协调中衡评估公司对杨昆提出的评估报告中的问题进行了回复,多次催促杨昆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给予了杨昆远超过公告所确定的时限。在杨昆仍然要求通盛达公司按照509900元与其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前提下,通盛达公司才终结了转让项目。根据《转让办法》的规定,在征集到两个以上意向受让人时,不应以双方协议方式订立转让合同,通盛达公司拒绝按照杨昆所要求的以509900元的转让价格与杨昆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符合《转让办法》的规定。因杨昆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其参与动态报价被确认的价格与通盛达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通盛达公司有权申请北交所发布终结转让项目的公告;北交所根据通盛达公司的申请发布终结转让项目的公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杨昆要求通盛达公司、北交所连带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依据。《转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本案中,中衡评估公司系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是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关于评估的结论亦在北交所进行了公告。浩恒会计所亦对顺风旅行社账面的债务进行核实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杨昆要求中衡评估公司、浩恒会计所以及北交所对其所谓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杨昆无权要求北交所、中衡信诚公司、浩恒会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杨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杨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罗 珊审判员 郭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翼书记员 宋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