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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剑利与杨凯、邹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利,杨凯,邹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730号原告:刘剑利,曾用名刘建利,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滨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波,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凯,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邹亚,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代表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剑利诉被告杨凯、邹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波与被告邹亚、太平洋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4.72元、误工费18215.01元、护理费5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9808.3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杨凯驾驶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荷沙公路与潜杨公路交叉路口地段,与沿荷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程度。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为被告邹亚所有,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对原告刘剑利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被告杨凯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邹亚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与被告杨凯系朋友关系,在借用被告杨凯的鄂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3、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对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辩称,1.在无免赔的情形下,其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刘剑利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核定;3、被告杨凯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按70%的比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4、要求在原告诉请的医疗损失费中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5.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杨凯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门市拖市镇赵台桥头地段,与沿荷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剑利驾驶的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刘剑利受伤后,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6069.72元。2017年2月6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8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剑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2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剑利伤情作出沙洋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刘剑利支付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凯对原告刘剑利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2017年4月6日,原告刘剑利诉至本院。鄂R×××××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杨凯所有,其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6日零时至2017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杨凯在借用被告邹亚所有的鄂R×××××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剑利,原系沙沙洋镇高坪村七组村民,因城市发展扩建需要,沙洋县人民政府将原高坪村归并为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其从2000年起一直在城市居住工作。其母亲郑三英,现年84岁,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刘建兵,次子即本案原告刘剑利,无生活来源,靠其二子赡养。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6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051元/年×20年×10%)+(18192元/年×5年×10%÷2人)]、误工费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杨凯驾驶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主观上存在严重的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刘剑利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即减轻被告杨凯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刘剑利和被告杨凯致事故发生过错大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杨凯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剑利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邹亚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剑利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凯承担。被告杨凯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剑利;仍有不足赔付的,由被告杨凯承担。故对原告刘剑利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剑利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诉请赔偿的营养费1800元,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其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小于应依法支持的数额,属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其要求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诉请赔偿交通费8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辩称在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损失中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因诉讼费和鉴定费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范围,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084.72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为586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为1023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4930.45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924.72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5005.73元,共计84930.45元。原告刘剑利的相关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杨凯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剑利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930.45元;二、驳回原告刘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8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84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700元(此款原告刘剑利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迳行给付原告刘剑利),由原告刘剑利负担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鸿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