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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李正伦、李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正伦,李立,李曼霞,武汉大学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伦,男,1935年5月8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立,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曼霞,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上列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江,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其柱,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正伦、李立、李曼霞与被申请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正伦、李立、李曼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涉案具体诊疗过程与已经封存的客观病历中的《受伤科室护理记录单》、《临时医嘱》、《重症医学科护理记录单》等客观记录中载明的诊疗过程不符;2、认定被申请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只封存客观病历是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3、李曼霞在封存病历上签字是对其参与病历封存程序以及病历已被封存范围的确认,而不是对只封存客观病历是否合法的确认;4、本案鉴定不能系因病历封存不完整所致,原审认定是因未尸检所致,与现有证据明显相悖。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仅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封存病历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封存进行质证,但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就病历内容与实际诊疗过程是否相符进行质证,因此,封存病历不应作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具体诊疗过程的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02》第十九条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均明确规定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当封存病历以及封存的范围,一、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医院有必须封存病历的法定义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02》第十五条规定了患者可以复制病历的范围,患者及其家属无权在医院复印到“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主观病历,故原审关于“李曼霞主张院方拒不复印主观病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律没有规定医院负有告知患者家属复印病历范围的义务”、“医院在起诉后提交主观病历符合法律原则”等认定,均属适用法律错误;3、“手术麻醉谈话内容”1-6条告知内容均为打印,只有7条手写添加在兜底性表述条文之后,其事后添加迹象明显,原审以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手术麻醉谈话内容”是事后添加为由对此不予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277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8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赔偿申请人476926.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虽未封存主管病历,但并无故意隐匿病历的行为,请求驳回李正伦、李立、李曼霞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李正伦、李立、李曼霞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在医疗纠纷发生时仅封存了患者陈嘉荣的客观病历,未依照规定封存主观病历,存在隐匿、伪造病历的行为,应推定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经查,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已经提交了患者陈嘉荣的全套病历,包括客观病历和主观病历,故原审判决认定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并不存在隐匿病历的情形,并无不当。《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02年版)第十九条以及《医疗事故管理条例》(2002年版)第十六条均属于管理性规范,医疗机构违反上述规范固然可引起相关行政法律责任,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具有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行为。手术麻醉谈话内容第7条虽系手写,但手写体文字与印刷体文字并不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且就现有证据来看,尚无法判断该部分手写内容即系李曼霞签字确认后由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单方面添加。故再审申请人李正伦、李立、李曼霞主张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李正伦、李立、李曼霞还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陈嘉荣就医诊疗及死亡过程与客观过程及客观病历不符,但经核实,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均来源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关于陈嘉荣死亡小结所记载的诊疗经过、抢救经过以及死亡原因分析,在陈嘉荣死亡原因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患者死亡小结的记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正伦、李立、李曼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金莉萍审判员  宗澄宇审判员  王志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