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吉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吉安分公司,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张建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1537号。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35号7、9幢。负责人:刘献忠,该分公司经理。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龙,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赣江桥头白云山路牧马人场所内。经营者:陈金荣,男,1948年8月27日,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青原区。委托代理人:罗燕飞,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建华,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集团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歌山集团吉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吉荣钢管)及原审第三人张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歌山集团公司、歌山集团吉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为:上诉人支付租金942327.5元;2、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并改判为:上诉人对张建华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明事实,主观臆断。被上诉人在诉请中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赔偿费用合计2086006.69元,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赔偿物数量是多少以及赔偿费用是多少等事实的前提下,主观臆断的认定其金额全部都是租金。二、一审对租金计算至2016年4月份的认定,系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工程于2014年11月份停工,上诉人已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并归还了相应的租赁物,但被上诉人拒收租赁物。合同约定归还租赁物的地点为工地,被上诉人拒收租赁物,应视为已经归还租赁物,即自2014年11月22日后,不应再计算租金,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担。此时租赁物的租金为1430201.5元,上诉人已付487874元,尚欠942327.5元。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其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为贷款利率损失。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第三人张建华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与张建华的租赁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和张建华以及一审法院都认同本案系被上诉人与张建华之间的租赁关系。所有钢管、扣件的收取、归还以及款项支付都是张建华个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次,一审以张建华无资质为由,要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毫无道理。任何人都可以承租钢管、扣件,其不存在资质方面的要求。承包工程与租赁钢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联系。张建华承租钢管、扣件后可以交给任何人使用,不存在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后,被上诉人在诉请中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判非所请。被上诉人吉荣钢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在一审庭审时,吉荣钢管提交的材料明确显示上诉人拖欠钢管租金以及因短少产生的赔偿费用,而且当庭质了证,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2、一审认定钢管租赁金计算到2016年4月是正确的,上诉人在承建本案项目时,该项目是在2014年11月停工,但停工原因是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上诉人未将租赁物归还,其租金就必然要支付,由于上诉人与开发商一直协商未果,直到2016年4月,上诉人才将租赁物归还,故钢管租赁的租金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系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吉荣钢管在一审向法庭起诉时,就已经进行了调减,故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4、上诉人对于张建华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建华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并且张建华已向上诉人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而且上诉人在收到张建华的一笔工程款时,都会扣除6%的管理费,故张建华与上诉人是一个挂靠关系,在司法实践当中,被挂靠企业要连带承担挂靠人的债务,这已被多个司法判决所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吉荣钢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赔偿维护费用计2086006.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8887.64元(至起诉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被告因承建汇丰御园工程1-7号楼,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附件一批、于2016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钢管、扣件、顶托、接头约定了租金价格及赔偿标准,并约定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人偿付所欠租金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汇丰御园A区7#楼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内部承包给第三人张建华承建,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建华就汇丰御园A区7#楼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7#号楼张建华认可应付钢管、扣件等租金200792.69元,张建华已付租金26283元,尚欠租金174509.69元。原告按每日千分之0.5计算7#楼违约金为71461.5元。2016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1-6#楼租赁物。汇丰御园A区1-6#楼钢管、扣件等租金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认可租金为1443321.9元。被告认可的租金为1430201.5元,相差13120.4元,2014年11月22日后的租金被告认为工程已停工,准备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但原告以被告未付清租金为由拒收。原告对该说法不予认可,要求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至2016年4月份。原告计算至2016年4月份被告1-6#楼应付租金2359395元,被告已付租金487898元,尚欠租金1871497元。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告减半计算为55442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上诉人应按约支付租金。双方在合同中归还租赁期至2014年8月30日,但到期后上诉人未归还租赁物,应视为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经双方对2014年11月22日前的租金进行核算,相差13120.4元,系由于被告对计算有误,确认原告所算金额。对2014年11月22日后的租金,被告以归还租赁物原告拒收为由抗辩不予支付租金,但对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即2016年4月份期间的租金。由于被告未归还租赁物,原告因此按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归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因此主动降低违约金金额,应予支持。汇丰御园A区7#楼由被告歌山公司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第三人张建华,因此,歌山公司对拖欠的7#楼租金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吉安分公司支付原告汇丰御园A区1-6#楼钢管、扣件等租金1871497元,违约金5544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张建华支付原告汇丰御园7#楼钢管、扣件等租金174509.69元,违约金714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吉安分公司对第三人张建华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519元,减半收取计14295.5元,由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归还租赁期至2014年8月30日,但到期后上诉人未归还租赁物,应视为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于租赁费的计算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收回租赁物的时间是2016年4月,该时间应为双方租赁合同实际终止时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至2016年4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份停工后,已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收回租赁物,但被上诉人予以拒绝,故2014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不应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收回租赁物或将租赁物退回至被上诉人仓库。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上诉人要求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实际及公平原则考虑,本院核定以上诉人所欠的租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上诉人应否对原审第三人张建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汇丰御园A区7#楼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虽然由原审第三人张建华与被上诉人签订,但张建华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上诉人收取了张建华的保证金及管理费,且张建华所租赁的租赁物均用于汇丰御园A区7#楼工程。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张建华拖欠的7#楼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吉安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汇丰御园A区1-6#楼钢管、扣件等租金18714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2.36元,合计32447.86元。由上诉人歌山集团公司、歌山集团吉安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建华共同负担22713.5元,由被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吉荣钢管租赁中心负担9734.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文审判员 肖永兰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