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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执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詹峰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詹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1291号原告营口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宝潞花园里。法定代表人毕显娟,系公司经理。被告骆春年,男,53岁,营口市人,住营口市。被告范春英,女,53岁,营口市人,住营口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骆茂功,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住营口市。原告营口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温馨物业)与被告骆春年、范春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馨物业法定代表人毕显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骆茂功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馨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619元、声控灯费4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业主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每月按每户每平0.5元的价格自行到物业管理办公室交纳。被告的建筑面积为80.97平方米。被告接受服务后,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4月止共欠物业费及声控灯费合计1659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声控灯费共计165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欠物业费属实,数额也没有异议。之所以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安保和其他服务不到位。案涉房屋由骆茂功实际居住,对于起诉状中列明的房屋面积没有异议。答辩人最多给原告1200元,答辩人要求查看物业服务合同。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营口市老边区宝潞花园小区11号楼4-5-2室业主,其住所面积为80.97平方米。2014年7月,原告营口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孙陈物业管理公司接手营口市老边区宝潞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并与营口市老边区宝潞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下称合同)。该合同确定物业服务管理费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每月每平0.5元。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止,没有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金额为16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及双方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宝潞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效力及于包括本案二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原告营口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宝潞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所确定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止的物业费,被告未提供已履行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供足以阻却交费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营口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管理费16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声控灯费的诉请,应举证收取费用的相应依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给付原告营口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4月的物业服务管理费161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营口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士俊人民陪审员  魏洪革人民陪审员  李学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舒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