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0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叶丽、叶平、叶敏与攀枝花金海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比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市圣世美家居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叶平,叶敏,攀枝花金海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比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圣世美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646号原告叶丽,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叶平,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叶敏,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325898。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礼秀,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253851。被告攀枝花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中路679号8幢2-6#。法定代表人胡继林,总经理。被告成都比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68号1-1幢5层1号。法定代表人黄佳,经理。第三人攀枝花市圣世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江南二路二村飞机场路口(加州国际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季,经理。原告叶丽、叶平、叶敏诉被告攀枝花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海公司)、被告成都比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比瑞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市圣世美家居有限公司(下称圣世美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叶平、叶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琼、蒲礼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公司、比瑞公司以及第三人圣世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叶平、叶敏诉称,2009年,金海公司在销售位于机场路口加州国际商铺时,策划了易家MALL计划,承诺10%投资回报、五年保值回购,购铺即返三年租金。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金海公司购买了1层43号商铺。同时,金海公司委托比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由比瑞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商铺(期限为15年),并约定了投资经营收入、违约责任、支付时间等事项。2009年10月21日,金海公司与圣世美签订了一份《易家MALL商铺租赁合同》,将易家MALL1、2层建筑面积为10771平方米的商铺整体租给了圣世美公司(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2010年5月9日,金海公司又将易家MALL的第3层商铺租给了圣世美公司。之后,金海公司又将易家MALL的第4层分别出租给“上岛咖啡”、“家富足道”、“依露阳光”等商家。其后,圣世美公司又将1、2、3层楼商铺分别转租给亨威鱼府等商家,租金由圣世美公司收取后交给了金海公司。2014年,金海公司办理业主的产权证等存在违约而致业主上访。2014年8月14日,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复函{攀住规建函(2014)282号},明确了金海公司拖欠租金的情况,明确了比瑞公司是金海公司聘请的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并建议成立加州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2015年3月11日,加州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了{攀东炳办(2015)15号}。因被告方拖欠租金,加州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向金海公司发函催要;金海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复函,承诺“尽快设法付清业主2015年4月至12月的租金。”原告认为,金海公司为吸引原告等购买商铺,公开承诺购置商铺后的具体理财计划(易家MALL),内容具体明确,让原告确信购买商铺定能按易家MALL计划收益。金海公司、比瑞公司是委托经营关系,金海公司指定原告与比瑞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金海公司、比瑞公司共同经营管理原告等业主的商铺,理应连带承担金海公司支付前期租金后而拖欠原告的租金。在主管部门的协调下,金海公司、比瑞公司向商铺业主及各主管部门承诺尽快支付2015年4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仍分文未付。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租金9503.94元(4.009%×发票金额),第三人在未支付部分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叶丽、叶平、叶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在案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对委托二被告经营管理的商铺拥有所有权,销售发票也是租金计算的依据。第二组证据:《委托经营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统一经营商铺并定期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协议,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第三组证据:1、加州国际业主委员会要求金海置业公司解除其与圣世美公司及四楼商家所签订租赁合同并移交商铺经营权的函;2、同意加州国际商铺授权业主要求解除圣世美公司整体租赁合同并将商铺整体经营权移交给加州国际业主委员会的复函;3、同意加州国际业主委员会代表授权业主要求解除并移交商铺经营权的复函;4、关于金海公司要求解除与圣世美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通知函;5、通知(上岛咖啡、壹露阳光);6、关于请求金海置业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函;7、攀住规建函(2014)282号文;证明本组证据与第一、二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委托经营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015年4月~12月)的事实,业主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请求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协调解决的事实。且被告也多次作出了尽快支付租金的承诺。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证明加州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加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拖欠业主租金的事实,同时证实了业主的具体情况,与1-3组证据形成证据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叶丽、叶平、叶敏取得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号1楼43号商铺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攀房权证东私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攀国用(2014)第XXXXXX号}。原告叶丽、叶平、叶敏认为,其与比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协议》(复印件),委托比瑞公司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对此事实,原告叶丽、叶平、叶敏除经营协议复印件外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其与比瑞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的事实,除协议复印件外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三原告要求比瑞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期间的租金(经营收益)9503.94元(4.009%×发票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提出金海公司、比瑞公司是委托经营关系,并要求金海公司连带支付租金(经营收益)、要求圣世美公司在未支付部分承担支付责任等诉讼主张,缺乏依据。首先,三原告未与金海公司、圣世美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三原告要求金海公司、圣世美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三原告提出金海公司、比瑞公司为委托经营关系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即《复函》内容不符,且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见,三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并不成立;再次,三原告要求金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复函》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基于此,本院对三原告要求金海公司连带支付租金(经营收益)、要求圣世美公司在未支付部分承担支付责任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海公司、比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第三人圣世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丽、叶平、叶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叶丽、叶平、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定涛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人民陪审员  曹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佩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