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凌蓉与李立君、尤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凌蓉,李立君,尤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632号原告:方凌蓉,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明,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君,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尤海红,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方凌蓉与被告李立君、尤海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立君、尤海红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凌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君、尤海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立君、尤海红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李立君、尤海红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从2016年10月起计算至2017年3月份,后期利息按月息3000元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息3000元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立君通过朋友张维向原告方凌蓉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利息3000元,归还日期为7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立君未及时还款,故于2016年1月13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息为3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5月份。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李立君仍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自认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13日。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李立君、尤海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君、尤海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凌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息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李立君、尤海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立君、尤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双双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人民陪审员 邬定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