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8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等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某某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刘某某,刘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928执异2号案外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申请执行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申请执行人程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上列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申请执行人白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刘俊平。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沈某某等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某某等一案中,案外人郭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27日举行听证,案外人郭某某的代理人徐某某、申请执行人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申请执行人白某某、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参加了听证,案外人郭某某、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某某称,郭系五寨县硕丰投资有限公司主要股东。2014年7月7日,王某某之父王某某向五寨硕丰投资有限公司贷款60万元,期限6个月,王某某夫妇为担保人。同时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五房权证字XB0900**号房产、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五房权证字XB0900**号房产作为抵押。后因到期不能归还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7日,仍未归还。2015年11月5日,郭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协商将所抵押房产作价100万元抵顶给郭某某,扣除王某某、王某某所欠贷款本息723624元外,郭某某用现款退还王某某276376元。郭某某取得了王某某、王某某的房产证,并实际占了有该两处房产,成为实际所有权人。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将房屋产权归还案外人。案外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有:1、王某某出具的借到五寨硕丰投资有限公司60万元借条。2、五寨硕丰投资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投资60万元凭证。3、投资抵押协议、借款人王某某与担保人王某某用位于五寨县右所路北侧院落一处(即诉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债权的实现。4、五寨硕丰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5、以硕丰出纳李某某名义于2014年7月7日、7月8日,分三笔转帐支付王某某共计60万元的银行流水。6、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用抵押房屋作价100万元抵顶债务契约。7、郭某某保管的登记在王某某、王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执行人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称:王某某与父王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与案外人郭某某签订房契办理交割手续,同年11月16日王某某肇事,其真实性存疑。案外人在法院查封王某某房屋一年两个月后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不合法。申请执行人白某某称,五寨县人民法院查封王某某名下诉争房屋是合法的。案外人主张权利要拿出房产证等五证手续,房屋抵押合同。逾期申请执行异议不合法。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的代理人称,案外人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条件,因抵债房产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应承担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所称上述内容未举证。本院查明,2016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6)晋0928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属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位于五寨县右所路北侧(东二间,其中面积:360.64平米、房产证号XB0900**)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6年2月22日,案外人郭某某向本院递交“关于位于五寨县右所路北侧房屋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表明,所查封的房屋已属郭宏武所有,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郭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签订房屋抵债契约后,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仍推定为被执行人王某某。郭某某主张房屋所有权,未举证证实在人民法院查封前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遵循形式审查这一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审查基本规则,应驳回案外人郭某某的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侯志强审 判 员 史志杰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