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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汉天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褚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天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褚国祥,武汉三和工程置业有限公司,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十字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陈先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国祥,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三和工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农场十字路18号(10)。法定代表人:张真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真顺,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珍,女,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足,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武汉天元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上诉人褚国祥、武汉三和工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1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天元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实际下欠被上诉人褚国祥不到1000万元。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褚国祥、三和公司、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褚国祥为债权人,三和公司为主债务人,张真顺、陈淑珍、陈先足及天元公司为担保人,褚国祥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依褚国祥与三和公司的民间借贷主合同关系确定管辖。褚国祥与三和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关于“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解决”的管辖约定,因褚国祥在审理中明确起诉时的请求金额已超过3000万元,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而无效。原审被告即主债务人三和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农场十字路18号(10),本案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