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更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钦英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钦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333号罪犯王钦英,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郓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钦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钦英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王钦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钦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钦英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钦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钦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 慧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更多数据: